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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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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穿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设计有瓦斯抽采系统的,必须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瓦斯抽采系统。

(五)矿井永久排水系统应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并投入使用,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六)在两个安全出口形成前,必须确保有两个井口具备提升人员的能力。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石门揭煤必须使用专业化施工队伍。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等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不断加大瓦斯和水患综合治理工作力度,确保施工安全,为矿井投产后实现“采、掘、抽”平衡和采掘正常接替提供时间、空间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制定年度、月度建设工程施工计划,并及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确保安全有序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结束时间比施工组织设计原计划时间提前超过3个月的,应作为建设期间重大事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要组织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与矿井总体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要大力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加强安全技术研发,提高施工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七章 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八条 新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小型煤矿改建、扩建项目联合试运转方案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联合试运转方案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联合试运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二)国有重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通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

(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四)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五)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组织审查联合试运转方案时,应当邀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 联合试运转时间为1-6个月,不得擅自延长联合试运转时间。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会组织新建项目竣工验收;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改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三)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四)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五)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八)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九)《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十)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十一)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十二)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照“登记—预审—受理—验收—整改—批复”的程序,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新建、国有重点煤矿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并批复。新建或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的煤

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办理。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及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按相关规定提交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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