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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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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裁定错误,作出新的裁定纠正。理由不成立的,以决定形式通知驳回。

实践中,发现非诉行政裁定错误,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固有的特点“非诉”性,理论依据不足;若可以适用属于审判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无异于将“非诉”转化为“诉讼”。还有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也无法律依据。此类似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1。 2、执行监督方式的救济

执行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错误或者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或者直接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执行监督的方式有:指令纠正、直接纠正、督促执行、通知暂缓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对非诉行政裁定,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救济,应当说《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若干解释》没有规定的,只要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没有冲突,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因此,关于对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是可以参照《执行规定》执行的。具体地讲: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作出有关裁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有不予执行事由的,下级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关于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上级法院发现不予强制执行错误,而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时,上级法院也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予以纠正。问题是,上级法院直接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不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的同时,能否并直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从职权法定原则考虑,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可以参照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纠正(撤销)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但不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对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需要督促执行、通知暂缓执行时,均可参照《执行规定》的规定。

这种以通过执行监督的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以申诉方式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

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当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日常工作监督中发现问题,行使执行监督权。

对非诉行政裁定的监督机构,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为上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机构比较适宜。对督促执行、通知暂缓执行,应为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比较适宜。 3、国家赔偿的救济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1中可以看出,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2又可以看出,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又可能引起司法赔偿。即人民法院因对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执行后发现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也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如,关某申请某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3。2000年,某镇人民政府对关某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关某依法交纳有关乡统筹费用,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起诉。某镇人民政府遂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未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即对关某

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关某采取了司法拘留。关某不服,进行申诉。经法院确认为执行错误。随后,关某向某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某区法院作出了赔偿的决定。本案很明显,属于法院没有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了执行错误,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法院的执行措施即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因而应通过司法赔偿程序为被执行人提供救济,法院即属于赔偿义务机关。

下面问题是,如果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裁定,执行机构又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又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或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错误,并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那么这种责任如何区分?是通过司法赔偿程序还是行政赔偿程序?这种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人民法院承担?还是两者共同承担?这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实践中,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予以执行,造成了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往往是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因为,“裁定是你法院下的,执行是你法院执行的。正确是行政机关处理的正确,错误是你法院审查的问题”……。从理论上研究看,有观点认为,对于纯粹由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原因而导致的国家赔偿,人民法院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执行之后,被发现违法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上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

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没能发现并准予执行,由此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承担。1但是,现实情况是复杂的……笔者认为:

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后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法院在审查裁定中,又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确认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错误,但引起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被执行人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对赔偿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拒绝赔偿的,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若干解释》所确定的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限定在重大明显违法的范围内,即重大违法的标准2;对于有轻微瑕疵或有一般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不准予强制执行范围的3。对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不构成违法行使职权,因而也不构成司法赔偿,如果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则属于行政赔偿范畴,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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