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2003-07-30 10:19:32 江苏法制报
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属于裁定的一种,当然可以提起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没有规定再审程序,意味着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可以提起再审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再审无法律依据。 二、在法理上,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再审不能成立。首先,再审是狭义的“审判”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
查认定”程序,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狭义的“审判”程序,所以就不符合“再审”程序的性质。其次,再审是对已经审判终结的案件的再行审理,如果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尚未审理终结或未经审判,则再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仅是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确认,而不是案件的审理终结,固然谈不上再审。况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已丧失了诉权,已不具有可诉性,因而更谈不上再审。最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提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裁定”一词,并非是泛泛而指的“裁定”,而是特指的,是指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不具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应包含在内。
三、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属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院作出“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同理,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即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后,如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执行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为防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执
行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可增设复议程序作为补救措施。
四、以再审程序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再行审查,有违“公正与效率”原则,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主张权利(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请人主体资格、权限范围、依据事实、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如再允许行政相对人申请再审,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这不利于提高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原则要求。
不服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2010-11-16 15:41:33 来源:中国大律师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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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一类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的非诉行政行为。本文论述了当事人不服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一类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法院因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行政裁定,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柜架内通过合法、公正、合理的程序,解决当事人对裁定的异议,对违法或不当的裁定,当事人又通过何种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这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概述
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即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类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后一类案件的执行,也是参照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统称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关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受理的范围、应当具备的条件、审查及执行程序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在赘述。 下面讨论的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简称非诉行政裁定)的有关问题,即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行政裁定。非诉行政裁定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若干意见》)均未作规定。《若干意见》在第八十八条中仅规定,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至199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经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即可结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法行字第12号《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2号文件,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的通知》中又明确,“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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