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侵犯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经院长批准,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通知明确了不予执行要裁定,对准予强制执行的未规定要作出裁定。直至《若干解释》的通过,才明确了“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执行机构执行。《若干解释》同时规定,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实行合议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在审查中,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至此,非诉行政裁定成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未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后的对被执行人的任何执行措施均不得采取,否则即属于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中是执行的根据,但若未经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也无法获得执行。可见,非诉行政裁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有的被执行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很多表现出不理不问的态度,往往也影响其诉权的行使,但法院一旦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后,则表现出严重的不安,有的异议比较强烈。特别是涉及行政征收行为、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及城市拆迁行为,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又实际执行,极易引起
部分被执行人缠诉上访,申诉不止,这种现象已不乏其例。此时,被执行人不仅仅是对据以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且又对非诉行政裁定表现出的不服。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柜架内通过合法、公正、合理的程序,以解决当事人对裁定的异议,对违法或不当的裁定,当事人又通过何种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这也是笔者在此陈述浅见之目的。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解释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通过逐步地建立起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标准、程序、机构,为被执行人提供救济的 。而这些,又主要是为了防止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执行,防止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置的救济程序。从《若干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若干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对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虽然如此,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对非诉行政裁定救济无法律依据,或认为没有救济的途径。我们知道,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当事人虽然不能提起上诉,但从“无救济也就无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1去思考,以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的。如,对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不管是作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还是被执行人,应当均可以通过复议或者申诉的救济途径
2,也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的程序得到救济,如果裁定错误或执行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权益损害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的。 二、救济途径探析 1、复议或者申诉的救济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予以解决,一般不存异议;因为,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管是作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均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程序,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一般都有明确的法条依据。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4。关于对行政诉讼中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有《若干解释》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的,《若干解释》未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认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当事人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可行的。首
先,如前所述,当事人不服裁定应当有权利获得救济,也应当有除了申诉之外的相应的救济程序。其次,这种救济的程序应当适合“非诉”案件的,实务中,当然应在现有的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而复议途径就是比较可行的,因为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体现出灵活、简便与高效。从“复议”一词的词义看,也是“对已做决定的事做再一次的讨论”1,符合“非诉”的特点。再之,从可以申请复议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或诉前保全的裁定看,均是规定在审判程序中或者诉前的程序中,并未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一章中的。从有利于被执行人权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中未作规定的,在不违反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情况下,是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有关复议的规定的,这种参照并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当事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者申诉的途径救济。当然,复议或申诉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如果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也应当参照执行,这属于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关于申请复议的期限及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参照不服一审行政裁定的上诉期限10日为宜,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
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及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也是规定为10日。如超过10日,当事人表示出对裁定的不服,应视为申诉。申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但复议不宜向上级法院提出,至少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宜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实务中,可以在非诉行政裁定书中写明: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生效(这种表述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符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所以表述为,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生效,而不表述为,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是因为非诉行政裁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不同于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非诉行政执行的裁定依据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裁定仅是确认合法,准予强制执行而已,故表述为不影响裁定的生效比较恰当。
对复议或申诉的审查,应根据非诉案件的审查原则,在符合公开、公正和程序正当的原则下,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复议可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对申诉则适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可根据申请人或申诉人的申请采取类似听证程序的审查方式。申请人或申诉人理由成立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