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所在岗位不属该厂干部(技术)岗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被聘为治理人员时间为壹年,1996年度未被聘为治理人员。在一审质证时,王文娟对四份聘用文件无异议,对一份“说明”有异议,认为本人有会计证,属专业技术人员,自1982年起本人在治理岗位工作未间断过,有厂方历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聘用文件和劳动合同为凭。由于1995年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均以合同确定的岗位为准,故1996年全厂治理人员不再用文件形式聘用,并非像“说明”中所说的1996年本人未被聘为治理人员。在一审诉讼中,王文娟提供了会计证、证人陈韫、冯丽娟、周成余等的书面证实、1995年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交费年限审定表、1990、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等,以证实本人自1982年始至1999年6月一直在厂治理岗位工作的事实。绍兴市劳动局对王文娟提供的交费年限审定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计证只能证实王文娟有上岗资格,其他的证人证言因系个人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期间王文娟提供了证人沈金梅、徐国泰、孙文衍的书面证言,证实王文娟一直以来在财务科、行基科工作,在其50周岁时,厂部征求其意见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是按工人年龄退休,王文娟表示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打过报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绍兴市劳动局提出异议认为,科室人员不一定是被聘为治理人员,应以聘书为准。
在再审期间,王文娟提供了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存档在该馆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84年至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证实其在1984年起就在厂财务科工作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绍兴市劳动局提出异议认为,在财务科工作,并不能说明王文娟在干部技术岗位工作。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由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从绍兴市档案馆调取的1988年至1989年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劳动组织名单,证实该期间王文娟在厂财务科工作。对刁学刚、周观仁、方春华、章光荣的调查笔录,证实在他们任职和工作期间,王文娟在治理岗位工作。周观仁、方春华还证实,在王文娟满50周岁时,有文件规定,可以由其选
择按50周岁或55周岁退休,厂方如何决定不清楚,但结果是留王文娟在行政基建科工作的事实。本院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书面咨询函和该厅的复函,以证实浙劳政(1996)70号文件中“连续工作满五年”,既包括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后,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的情况,也包括在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前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并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后仍被聘用在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五年的情况。对于上述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文娟没有异议,绍兴市劳动局有异议认为,即使王文娟在满50周岁时打过报告,但还有一个单位同意不同意问题。文件中的干部(技术)人员与治理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
本院认为,绍兴市劳动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92年至1995年的治理人员聘用文件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绍兴市劳动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一份“关于王文娟同志有关问题的说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文娟提供的调取于绍兴市档案馆的1984年——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和盖有厂方公章的1990年——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5年与厂方订立的劳动合同、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及本院调取的1987年——1988年劳动组织名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文娟提供的陈韫、冯丽娟、徐国泰、孙文衍等八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本院调查取得的刁学刚等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绍兴市劳动局提供的国发(1978)第104号等文件,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本院的复函,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王文娟于1979年12月调入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原为绍兴茶厂)工作。自1984年起先后在教育科、财务科、行政基建科等治理岗位工作。1995年9月29日王文娟与厂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治理岗位。1996年2月,在王文娟年满50周岁时,本人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嗣后,王文娟继续在行政基建科工作。
1997年4月厂方因故调离王文娟去车间工作,王文娟坚持要在治理岗位工作,厂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遂形成劳动争议纠纷。1999年4月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厂方解除王文娟的劳动合同的决定。1999年6月20日王文娟办理会计移交手续。1999年6月21日厂方填写“绍兴市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定表”确定王文娟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2月,并报绍兴市劳动局审批。绍兴市劳动局在该审定表中签署了“经请示省劳动厅,该职工作为工人身份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8月”的审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文娟自1984年至1999年6月连续在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治理岗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6年2月,王文娟在满五十周岁时,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且工作至1999年6月,其在治理岗位连续工作的年限及本人作出的选择等,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劳动部劳部发(95)309号、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按干部年龄退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王文娟自1996年以后一直未被该厂继续聘用为治理人员,其在治理岗位上工作时间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1995浙劳政第103号文件中选择按干部(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绍兴市劳动局在再审中认为干部(技术)人员与治理人员不属同一概念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绍兴市劳动局在王文娟符合干部退休年龄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意见,该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撤销。王文娟提出要求绍兴市劳动局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绍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绍兴市劳动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文娟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绍兴市劳动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文娟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绍兴市劳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小珍 审 判 员 张国良 审 判 员 彭丽莉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寿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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