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绍兴市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小珍
审 判 员 张国良 审 判 员 彭丽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寿 赟
王占忱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沈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忱,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址盘锦市电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姜作勇,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兴民,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冀民,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占忱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占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韩兴民、崔冀民,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王占忱于1949年8月12日出生,1975年3月6日由部队转业分配到盘山供电局,从事送电工工作直至1996年。2004年11月5
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王占忱作出退休审批,同意王占忱于2004年8月退休,从2004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的事实要件。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辽政传[1998]14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对王占忱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对原告王占忱作出的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占忱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特殊工种的线路工欠妥,上诉人1996后从事的是一般工种。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规行为显失公平,违反了(87)水电劳字第114号《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36个提前退休工种若干规定的通知》第3条及辽社险发(2002)2号文件第4条、辽劳社发(2004)51号文件第8条、第10条的规定。3、原审第三人有欺上瞒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4.
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不当。5、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欺上瞒下的行为没有认定。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占忱在上诉状中陈述是违反法律规则的,其诉讼主体不明确;2、王占忱具备了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本人是否申请不是我厅审批的法定事实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1984年3月1日、1996年5月1日王占忱的职工登记表;3、1979年职工升级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占忱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十年,符合退休条件的事实。被告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律,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退休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谎报原告工种;2、班组管理记录,证明原告1996年以后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3、王占忱1997年2月-2004年8月公积金差额表,王占忱收入补发计算,证明盘锦电业局从1997年起没有将原告按特殊工种对待;4、2004年9月16日谷凤义出具的“本人情况”,2004年10月20日石忠立出具的“本人情况”,证明原告应当年满60周岁退休;5、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填过此表,原告没有从事特殊工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盘锦电业局通信所的证明,证明王占忱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传[1998]14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提前退休的法定事实要件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本案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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