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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人在管理岗工作按干部退休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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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绍兴市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绍兴市某局干部。

王某某与绍兴市某局不服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2000)绍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0)绍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6月28日,绍兴市某局对王某某作出了按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不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根据绍兴市某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某某于1979年12月调入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工作,先后在车间、职工学校、财务科、行政基建科工作。1992年至1995年连续被聘为管理岗位工作。1995年9月29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王某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管理岗位工作。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可以变更岗位。1997年3月,因企业所属食堂不再实行承包责任制,不设专职会计,在动员王某某退休未成后,经厂务会讨论决定,将王某某调往车间工作,因王某某坚持要求在管理岗位工作,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于1997年6月发出通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发出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王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11月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市劳仲裁字(1997)第12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某某要求在管理岗位工作不予支持,驳回了其申诉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请求未给予支持。1999年6月28日,绍兴市某局根据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申报,结合其档案记载,签署了“经请示省劳动厅,该职工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绍兴市某局根据浙江茶叶进出口公

司第二茶厂上报的“绍兴市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批表”,结合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在管理岗位时间及实际年龄作出的审定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对于王某某认为其应以干部身份退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绍兴市某局赔偿的请求,显属不当,遂判决:维持绍兴市某局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作为工人身份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除认定一审判决的事实之外,另查明,1998年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未聘用王某某为管理人员。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1996年以后王某某一直未被该厂继续聘用,其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时间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1995年浙劳政第103号文件中选择按干部(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绍兴市某局根据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在管理岗位上的时间及实际年龄所作审核意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申诉认为,本人自1982年起一直在厂管理岗位工作,从未间断过。1996年2月在本人满50周岁时,厂方让本人选择按工人年龄退休还是按干部年龄退休,本人选择按干部年龄退休。为此,本人仍在管理岗位上继续工作至1999年6月。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人应按干部身份退休。绍兴市某局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的对本人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行为,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判支持绍兴市某局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予以纠正。

绍兴市某局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浙劳复(1998)29号复函、浙劳政(1996)70号文件、浙劳政(1995)103号文件、浙劳险(1999)121号文件、浙劳力(1992)56号文件等,以证明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条件,可由本人选择,既可选择按工人年龄条件退休,也可按干部年龄条件退休;工人选择干部年龄退休的,必须由职工本人在年满50周岁时作出明确选择,选择后应严格按选定的退休年龄

执行,中途不能变更等政策。同时,绍兴市某局还提供了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1992年至1995年的管理人员聘用文件四份和一份“关于王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说明”,以证明王某某于1992年——1995年被厂方聘用为管理人员,但王某某是工人身份,无专业技术职称,虽是单位管理人员,但所在岗位不属该厂干部(技术)岗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被聘为管理人员时间为壹年,1996年度未被聘为管理人员。在一审质证时,王某某对四份聘用文件无异议,对一份“说明”有异议,认为本人有会计证,属专业技术人员,自1982年起本人在管理岗位工作未间断过,有厂方历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聘用文件和劳动合同为凭。由于1995年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均以合同确定的岗位为准,故1996年全厂管理人员不再用文件形式聘用,并非像“说明”中所说的1996年本人未被聘为管理人员。在一审诉讼中,王某某提供了会计证、证人陈韫、冯丽娟、周成余等的书面证明、1995年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交费年限审定表、1990、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等,以证明本人自1982年始至1999年6月一直在厂管理岗位工作的事实。绍兴市某局对王某某提供的交费年限审定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计证只能证明王某某有上岗资格,其他的证人证言因系个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证人沈金梅、徐国泰、孙文衍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某一直以来在财务科、行基科工作,在其50周岁时,厂部征求其意见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是按工人年龄退休,王某某表示按干部年龄退休,还打过报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绍兴市某局提出异议认为,科室人员不一定是被聘为管理人员,应以聘书为准。

在再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存档在该馆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84年至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证明其在1984年起就在厂财务科工作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绍兴市某局提出异议认为,在财务科工作,并不能说明王某某在干部技术岗位工作。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由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从绍兴市档案馆调取的1988年至1989年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

二茶厂的劳动组织名单,证明该期间王某某在厂财务科工作。对刁学刚、周观仁、方春华、章光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他们任职和工作期间,王某某在管理岗位工作。周观仁、方春华还证明,在王某某满50周岁时,有文件规定,可以由其选择按50周岁或55周岁退休,厂方如何决定不清楚,但结果是留王某某在行政基建科工作的事实。本院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书面咨询函和该厅的复函,以证明浙劳政(1996)70号文件中“连续工作满五年”,既包括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后,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的情况,也包括在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前由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并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后仍被聘用在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五年的情况。对于上述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没有异议,绍兴市某局有异议认为,即使王某某在满50周岁时打过报告,但还有一个单位同意不同意问题。文件中的干部(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

本院认为,绍兴市某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1992年至1995年的管理人员聘用文件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绍兴市某局提供的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一份“关于王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说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调取于绍兴市档案馆的1984年——1987年的劳动组织名单和盖有厂方公章的1990年——1991年的劳动组织名单、1995年与厂方订立的劳动合同、1999年6月20日的会计移交清册及本院调取的1987年——1988年劳动组织名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陈韫、冯丽娟、徐国泰、孙文衍等八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本院调查取得的刁学刚等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绍兴市某局提供的国发(1978)第104号等文件,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本院的复函,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于1979年12月调入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原为绍兴茶厂)工作。自1984年起先后在教育科、财务

科、行政基建科等管理岗位工作。1995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厂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1996年2月,在王某某年满50周岁时,本人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嗣后,王某某继续在行政基建科工作。1997年4月厂方因故调离王某某去车间工作,王某某坚持要在管理岗位工作,厂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遂形成劳动争议纠纷。1999年4月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厂方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1999年6月20日王某某办理会计移交手续。1999年6月21日厂方填写“绍兴市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定表”确定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2月,并报绍兴市某局审批。绍兴市某局在该审定表中签署了“经请示省劳动厅,该职工作为工人身份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8月”的审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1984年至1999年6月连续在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第二茶厂的管理岗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6年2月,王某某在满五十周岁时,作出了按干部年龄退休的选择,且工作至1999年6月,其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的年限及本人作出的选择等,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劳动部劳部发(95)309号、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按干部年龄退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1996年以后一直未被该厂继续聘用为管理人员,其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时间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1995浙劳政第103号文件中选择按干部(技术)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绍兴市某局在再审中认为干部(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属同一概念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绍兴市某局在王某某符合干部退休年龄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以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意见,该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撤销。王某某提出要求绍兴市某局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绍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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