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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是与人的伦理性不可分割的法律上的特别资格。因此,法人是与私法中的自然人在完全同等的资格上存在的概念。与此同时,由于人的伦理价值中财产利益的出现,在自然人那里,也出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野问题,比如“肖像”之上的财产价值是非常明显的,那么“肖像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面对这个问题,“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传统标准,已经难以给出明确的答案,而“是否与人的本体具有关联性”,则可能是唯一正确的判断方法。这个判断方法的根本标准,即在于所涉及的权利客体,一旦脱离权利人的本体,其所包含的价值,是否还具有意义。从这一标准出发,我们同样可以找到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分野。因此可以说,个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找到了“同质性”。因此,将其两者共同置于人格权的概念之下,是完全可能的。(注:对此,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www. civillaw. com. cn, 2004年2月17日。)
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法人无人格权。因为,如果把人格权看成是自然法上的权利,那么,人格权当然就不可能为法人所享有。法人为人造之物,是一种无生命的东西,人无力赋予其天赋权利;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若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法人也不享有人格权。因为宪法从来仅仅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从不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权恰恰就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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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那些受民法实证主义的影响而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的观点,才会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人与法人的共有物。另外,学者大都认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我国的宪法,还是他国的人权宣言,或者是联合国人权公约,都没有把法人作为人权的主体。因此,也难为人格权的主体。在美国,一般意见认为:人权保护对公司并不适用,因为公司不是生命个体,因此,公司不能成为人权保护对象。 [9] 视法人有人格权,实际上是把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混淆的结果,即将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人格的荣誉与法人的荣誉等表面一样但实质不同的东西等同起来。试想:法人的名称是可以有偿转让的、可以作出财产性评估的,而自然人的姓名可以有偿转让吗?可以对其作出财产性评估吗?一个自然人没有姓名是可以出生的,而法人没有姓名可以成立吗?一个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是其本身(内在要素),而姓名可是说是“身外之物”。一个人一生没有姓名也不失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没有人把他当作客体来对待。而一个法人没有名称能够生存吗?法人可以把自己当作客体而出卖,自然人能够自己卖自己吗?另外,荣誉对于自然人意味着非财产性利益,而对于法人则意味着能够带来更多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看待这一问题。除此之外,诚如前面学者所言:名称、荣誉、名誉等非法人也可以享有,这样一来,岂不是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又出现了一个“非法人”人格权,如“合伙人格权”、“其他经济组织的人格权”?所以,我个人认为:法人无人格权,现在学者所谓的法人“人格权”应当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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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范畴。如果认为法人有人格权,就是“给死人化了活人妆”。 注释:
[1]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 法学研究,2003,(2).
[2]尹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J]. 法学研究,2003,(4). [3]梁慧星.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1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刘铁光等. 人格权部分问题探讨[EB/OL].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 2004-03-16.
[5] [日]齐滕博. 人格权法研究[M]. 日本:一粒社,昭和54年. [6] [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A]. 王闯译.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8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德]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A]. 邵建东等译.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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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薛军. 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 法律科学,2004,(1).
[9] [美]史蒂文?泊特利. 公司与人权[EB/OL]. 兰蕾译. http: //www. ccelaws, 2004-6-23. 出处: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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