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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即使公然宣称自己是实证主义典范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通过民法来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定。受萨维尼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仅仅在姓名后面加上了一个“权”字并以权利称之,而在诸如“身体、健康、生命、自由”后面没有加上“权”字以权利称之,其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害怕加上“权”字后使人能够有支配的可能性,从而破坏人之为人的根本。这样做的目的恰恰就是避免人对自身的支配的任何企图与可能性,从而使人本身及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远离权利的支配,杜绝人变为客体的任何可能。当德国的判例在创设“一般人格权”时,也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与民法典第823条加以联结而成。这对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正面赋权性规定的作法,不能说没有启示。
除此之外,人格权的商业化导致了人格权支配性的倾向,使得人格权的创设有了内在的推动力。人格权本属于与生俱来的无财产利益的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人不能以法律行为对之加以处分,因此,其不同于债权与物权,人格权仅仅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但如果一种具体人格权(如肖像、隐私等)可以通过允许他人有偿使用而获得利益时,人对其人格权加以支配的欲望就显得迫切了。但是,我想特别指出的是,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十分不同的概念:人格是一种法律地位,而人格权决不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而是人作为法律主体而具有的属性在法律上受保护的状态。人格权的商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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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权利的商业化而非人格或者人格之属性的商业化。在此,德国学者拉伦茨关于“客体二元化”的理论颇值得重视。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可以分为两种:即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与第二顺序的权利客体。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或者利用权的标的,第二顺序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主要是指权利(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物权中,物是第一顺序的客体,即权利主体支配的客体;而存在于物上的所有权则是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即第二顺序的客体。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交付标的物,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是支配客体的行为,而转移所有权则是处分标的物的行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实际上是在第二顺序的客体上出现的。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从自然法的角度,还是从实证主义的视角,人格权都没有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权利,而且不是民法赋予的权利。(注: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最伟大的贡献之一,就是单独规定人格权,使其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言论坛》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如果民法通则真的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这是否是其伟大的贡献,就有讨论的余地了。)对人格权的赋予及宣示,似乎不应当是民法的使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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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我认为,未来中国的民法典不应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来规定,更不能从赋权的角度,而应从保护的角度将人格权规定在侵权行为部分。当然,也可以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作出适当的调整,如在有关自然人一章中,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一般性的条款规定:“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隐私以及其他自由与尊严受法律保护”。另外,在与商业关系比较密切且常常在实践中出现纠纷的“特别人格权”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此,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我国一定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理由是基于对人的保护。但是,我的疑问恰恰就是:对一种东西的保护是否一定要赋予其权利?特别是对人赋予其人格权是否能够达到这样一个目的?不能忽略的是: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赋予主体支配的可能性。前者是防止他人侵犯的,而后者却是让主体可以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就是学者所说的人格利益?)的。这样一来,器官的出售、借腹生子之类的东西是否可以说在法律上具有了依据?当然,有人说可以通过违反“善良风俗”来否定,但那毕竟是外部的干预或者否定,最有效的方式应是切断主体对自身支配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应当对人的属性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法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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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在此问题上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顺便说一下,为什么姓名后面可以加上一个“权”字,即姓名为什么可以作出与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不同的规定?我的理解是:姓名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身外之物”,一个人刚刚出生时并无姓名,但他却有姓名权。姓名权表现为自由决定、变更与使用姓名的权利。个人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或者名可以根据程序任意改变。因此,姓名与其他人身性要素不同,具有某种可“处分性”。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姓名还带有某种家族的象征。 三、对法人“人格权”的置疑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对此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认识。 (一)法人人格权否定说
在我国许多学者反对法人具有人格权,尹田教授认为:依照通说,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法人既然具有人格,当然就有人格权,但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理论。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然逻辑结果,便是不得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不得不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本质区别而将两者并列规定。更有甚者,该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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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还不得不令人扼腕叹息地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此等规定,虽无历史可以倒退,但其“创新”,却是非理性的。
(二)法人人格权肯定说
法人人格权的肯定说在我国具有广泛的市场和较长的历史。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许多学者以及统编教材都持有这种观点。薛军博士对法人人格权的分析较为透彻。他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实践的确认。在民法典中不宜从这一角度对法人权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积极限制。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价值。 [8]
清华大学的博士生蓝蓝提出了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另外一种理由: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个人的人格价值产生了财产利益属性,传统民法中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对立,开始发生动摇。在这个背景之下,尤其是当个人的伦理价值从人的本体之中分离出去,成为权利的客体之后,法律人格的伦理性意义减退,法律技术上的意义则凸现出来。这个意义一方面在于将主体与客体区分开来,表明是主体而不是客体;另一方面则在于将一主体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表明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独一无二的主体。这也显示出在现代社会中,所谓的“法律人格”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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