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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区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和不作价设备纸质手册,以下分别简称手册和D手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各分关、办事处(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根据本操作规程办理以下业务:
(一)加工贸易备案资料库的备案、变更、删除等; (二)加工贸易手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核算、结案等; (三)适用手册管理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剩余料件结转、抵押、内销、销毁等;
(四)D手册的设立、变更、解除监管及核销等; (五)依职权开展保税核查或提出保税核查建议; (六)管理手册业务档案。
第三条 主管海关按分级审核原则办理上述各项业务。下列业务须按经办关员、科长、分管关(处)长三级审核程序办理:
(一)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手册设立、核销结案业务; (二)涉及配额管理商品的手册设立、核销结案业务; (三)料件拟进口总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手册设立、核销结案业务;
(四)手册第三次及以上的延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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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延长手册核销期限的特殊情况; (六)加工贸易货物抵押业务。
其他业务按照经办关员、科长两级审核程序办理。
第二章 备案资料库的管理
第四条 经营企业在办理首本手册设立手续前,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资料库的备案手续。
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报办理备案资料库备案或变更手续时,主管海关应当收取并审核下列单证:
(一)《武汉关区加工贸易备案资料库申报表》(以下简称《备案资料库申报表》,附件1);
(二)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原件,已经提交的,在《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内可提供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三)海关认为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企业提交的单证是否合法、齐全、有效,信息填写是否真实、准确;
(二)企业生产能力是否超出《生产能力证明》范围; (三)料件或成品是否超出企业生产经营范围; (四)设置主料标志,与企业实际生产状况是否相符; (五)商品归类是否准确; (六)其他需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主管海关审核单证后,按下列流程进行处置: (一)提交资料无效或不齐全或存在疑问的,主管海关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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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告知企业,并将资料退回;
(二)对于经审核提交资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经办关员填写《武汉关区加工贸易手册业务办理表》(以下简称《业务办理表》,附件2),签注初审意见并按分级审核原则经审核同意后,在H2010 电子手册系统审核电子数据,将系统产生的备案资料库编号填入《业务办理表》“备注”栏。
第八条 备案资料库因故需删除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办结相关手册的核销手续后,提交《备案资料库申报表》说明删除原因,经办关员填写《业务办理表》,签注初审意见并按分级审核原则经审核同意后,在H2010 电子手册系统审核电子数据。
第三章 手册设立
第九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条 经营企业申报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主管海关应当收取并审核下列单证:
(一)《武汉关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申报表》(以下简称《手册设立申报表》,附件3);
(二)商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 (三)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加工的,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六)如厂房系租赁的,须提供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与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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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七)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主管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以下简称《异地加工申报表》,附件4);
(八)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须提交贸易方式为“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
(九)出口音像制品、印刷品的,须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出口地图制品、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产品的,须提交国家测绘局的批准文件;
(十一)申报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应符合《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产发〔2006〕302号)要求,加工生产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须提交国家颁发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件;
(十二)经营企业无法到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续,须由加工企业办理的,加工企业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十三)海关认为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企业提交的单证是否合法、齐全、有效,信息填写是否真实、准确;
(二)商品种类、备案数量是否超出企业经营范围和加工能力;
(三)进口料件与出口成品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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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货物单价、出口增值是否合理;
(五)单位成品保税料件耗用量是否超单耗标准;
(六)是否如实注明国产料件使用情况,包括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占全部料件价值的比例等;
(七)消耗性物料是否属于允许加工贸易进口消耗性物料范围;
(八)开展以出口皮革制品及其他制品或深加工结转为目的的进口生皮加工贸易业务,进口数量和加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九)手册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应在手册“非保税料件比例(%)”栏中正确注明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十)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和天然橡胶的加工返销期不超过6个月,加工贸易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食糖的加工返销期不超过3个月;
(十一)其他需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审核单证后,按下列流程进行处置: (一)企业提交单证存在无效、不齐全情况或有疑问的,主管海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并将资料退回;
(二)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不予设立手册,并将资料退回:
1.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2.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3.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4.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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