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㈡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㈠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㈡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㈢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㈣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㈤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五条 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 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㈠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 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是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蚕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 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第八条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
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的情况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 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惊醒适当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 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 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号— —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六条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㈡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的合计金额。 ㈢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㈣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㈤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㈠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㈡长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㈢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㈠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㈡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 ㈡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㈠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 ㈡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㈢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 十条 规定的情况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㈠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㈡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 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计政策变更,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
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㈠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㈡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㈢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㈣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未来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㈡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说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㈣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㈤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号――生物资产》。
㈡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㈢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 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㈡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确认条 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 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等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 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 规 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㈡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㈢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 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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