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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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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换意见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送审稿。同时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被审计企业负责人、被审计企业的书面意见及审计机构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被审计企业的书面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组织召开专家审理会,对审计报告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程序是否合规、审计范围是否符合要求、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恰当、审计评价和处理是否适当、审计建议是否可行等。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中介机构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由专家审理会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向市国资委提交正式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请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印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对发现的问题下达审计整改通知。企业应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及时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并将整改报告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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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整改通知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企业做好有关整改工作和后续跟踪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整改工作由市国资委审计处牵头,审计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督促落实工作由相关监管处室具体负责。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审计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

1.市国资委在收齐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移送处理书、管理建议函、审计要情及有关领导的批示后,向企业下发审计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

2.市国资委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召开企业审计整改会议,指导、督促企业整改。必要时,邀请市审计局参加审计整改会议。

3.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

4.市国资委审计处会同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企业整改报告,判断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并得出审计整改结论;企业未整改落实到位的,要求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整改。

(二)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

1.市国资委向企业下发审计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 2.市国资委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召开企业审计整改会议,指导、督促企业整改;

3.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

4.市国资委审计处会同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企业整改报告,判断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并得出审计整改结论;企业未整改落实到位的,要求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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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对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 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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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按管理权限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风险金,并按《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渝国资发〔2009〕13号)追究资产损失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批准,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机构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一)对于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承担一般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出资人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刑事责任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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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的,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做出独立、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和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商有权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权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商有权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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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而组织实施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如对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大幅下降,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企业其他负责人离任或者任中的经济责任审计;对委派或提名到参股企业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原则上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权限和出资关系确定。除市国资委和市审计局组织实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外,企业所属子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权限和出资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渝国资发〔2010〕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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