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改变,新的社会强势集团必定废止原来的宪法,重新确立其优势地位和优惠待遇。于是,宪法的命运就像烤烙饼一样,被任意翻转,随着社会风云的变幻而漂泊不定。在立宪的主体和程序上,以及宪法与政府的先后顺位关系上,宪法必须先于所有合法政府,政府只能是宪法的创造。宪法必须先于政府而由全体人民制定,然后根据人民制定的宪法来选举成立政府,因此制宪不是政府的事,“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如果由政府来制定宪法,最坏的结果,是政府执行强制,垄断权力和利益的分配并将结果“宪法”化;最好的结果,政府也可能“作弊”,利用执政的优势,牟取有利于自身的宪政格局。所以必须先定宪法,后立政府,建构政府时所遵循的形式与限制便是宪法的“定在”,它在本质上高于其所创造的政府的行为。 ( http://www.tecn.cn )
宪法要保持中立的价值立场,就不能过多地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由此决定了宪法规范主要是一些程序性规范,即规定分配宪法性权利的程序,而不是权利分配的结果。简单地说,宪法可以设立总统或首相,但不能“钦定”某个人成为总统;可以规定选举制度,但不能规定某个人或团体是国家领导人或领导集团。其次,宪法应该规定严格的经过被治者批准的程序,这是宪法获得权威的必经之途。宪法的批准实施一般需要通过公民投票,经三分之二以上公民通过,宪法才有合法地位和权威。此外,宪法要有权威还必须有严格的修改程序,若干年即可变换一次,且不经过充分自由辩论就可轻易修改的宪法是不可能有权威的。原则上宪法应当先于政府而由人民制定,所以现行政府不可过多地涉足修宪过程,尤其不可利用修宪牟取“私利”。 为此,“有些国家为了使宪法修改不至于草率,宪法规定,提议修改宪法的政府在任内不得实行公
民投票,而实行公民投票的政府在任内不得推行修改的宪法。因此修改宪法至少需三届政府的时间。” ( http://www.tecn.cn )
如果以上述标准来衡量近代中国的宪法和宪政实践,则大多数的宪法或制宪程序都不符合。首先,宪法的中立性几乎荡然无存。近现代中国历史上,阶级对阶级的国内战争与革命始终是“主流”,宪法被移植到中国后“顺理成章”成了阶级斗争的“战果确认书”,中国百年来的宪法和宪政,无论其具体形式及内容如何,有一条不变的实质规则:宪法是阶级斗争的“战利品”,是获得胜利的统治者确立自己统治地位合法性的宣言。为了使这种合法性具备更广泛的民众基础,宪法才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换取人民对政府的拥戴与支持,也就是说,维护特定的统治地位始终是目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本身并非目的!谁能将手段发挥得最好,谁将能赢得人民的支持和合作,其政权的稳定性就越巩固,但是不管手段有多么重要,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却不能颠倒,宪法是由统治集团自上而下赋予的,而人民并不能选择政府。正因为如此,在中国几乎所有能发挥作用的宪法都是“实质性”宪法——都要明确规定或在实际宪政秩序中确定某种力量的固定不变的统治领导地位。其次在制定宪法的程序上,中国宪政史上所有“有用”的宪法都是由政府制定颁布的,即先成立政府,后由政府制定宪法,对其统治地位予以“追认”。制宪权由政府掌握和控制,人民对于什么时候制订宪法、制订一部怎样的宪法,是没有多少实质发言权的,相反,各种政府却频繁地废立宪法、修改宪法,目的都是要使宪法变得有利于自己的统治。 ( http://www.tecn.cn ) 综观近代以来的中国宪政史,人们可以感觉到,凡是比较中立、平衡的宪法总是不能长久,如清末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民国初年的《中华民国
临时约法》、新中国初期的《共同纲领》。从前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它本来是一个比较“民主”的宪法草案,清政府在其中做了重大的让步,皇权及皇族利益受到了较大的削弱,例如第八条规定“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这样的规定对皇帝而言不啻为“断其手足”。但它却生不逢时,当时辛亥革命的浪潮正风起云涌,激情正浓的革命党人甚至立宪党人已经不可能接受这种“君主立宪”的宪法。可以想象,如果清政府在其“预备立宪”之时,及时颁布实施类似于《重大信条》之类的宪法,那时立宪党人或革命党人应当是能够接受的。台湾学者荆知仁评论说“象类似十九信条的措施,如著手于革命萌芽未萌之时,固可有安邦定国之功,然施之于革命运动已烈之后,则往往回天乏术,难收拨乱返治之效。此正专制政体之致命伤,非独清帝为然也”, 诚哉斯言!民国初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以最高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民主政体。民主含义的侧重点在古代、近代和现代有所不同:现代民主的精髓在于多数人的参与,参与政治活动的主体范围必须足够广泛,才能称其为民主;然而古代民主的要点在于民主是对世袭制的超越,只要最高统治者是非世袭的,可以由一定的人群选择决定,它就是民主的,至于能够参与选择的主体是否广泛,任何古代民主都无从做出肯定的回答,因此古代社会有贵族民主、精英民主等民主形式——在今天看来它们都不能算是民主制度。换句话说,古代民主关注的是统治者(即被参与者)的可选择性,而现代民主关注的是参与者的广泛性,因为现代社会里统治者的可选择性问题已经解决,所以民主的功能就转向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直至全民有资格参与政治活动。近代民主处于过渡阶段,参与的广泛性一般也不是很高,对参与主体有许多诸如财产、身份之类的资格限制,但就统治者的可选择性而言,近代
民主的确具备了民主的基本资质。以这样的标准判断《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基本上属于近代型民主政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了多党合作的民主协商机制,但亦好景不长。这些宪法性法律通常是几种势力处于势均力敌的平衡状态时产生的,但不久之后这种平衡就总是要被打破,宪法就随之改变成有利于强势集团的“特权令状”,主要作用在于确认其统治地位。但是这样的“强势宪法”也不能持久,因为随着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新的强势集团就要出现,立宪或修宪又成为其强化势力的手段。 ( http://www.tecn.cn )
中国近代史上充满一种诡异的“极致性”对抗政治,政治操作常被赋予非常崇高的道德目标,对抗双方都声称是道德正义和社会公正的化身,代表着全体国民的意志和利益。“这种在政治领域中的道德优越感与道德独断论,与‘正邪两叉分类’的思想方法相结合,必然进而在逻辑上产生不宽容、不妥协的斗争心态”。 因此无论“革命”势力还是“反动”势力,都奉行极端的激进态度,形成势不两立的两极对抗,不到最后关头是不会相让的。强势的一极在估计自己有能力消灭对方的时候决不肯妥协和宽容,等到政权腐朽走上了穷途末路之际再来协商,则另一方亦不肯轻易妥协,结果不是彻底的革命就是彻底的反动,但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消灭和专政。这种历史“对抗剧”从清末拉开序幕,经过袁世凯及北洋军阀与国民党的争斗,一直演绎到国共两党的“大决战”。在这种极致对抗中,很难找到平衡、中立的政治局势,来平等地协商宪法的制定,即使偶尔出现这种机遇,也是稍纵即逝,擦肩而过。近代以来, 中国宪法很难摆脱这种“宿命”——中国宪法失之于强烈的党派、阶级和意识形态色彩,而缺乏中立的“立场”和包容的“品质”。这样的宪法不可能把保障
公民权利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即便有所涉及也只是权宜之计,更不可能中立地、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民众和团体。所以,中国宪法的根本目标是确认党派政权的合法性,其次是树立某种意识形态或者(宗教)信仰,最后作为手段才保障公民权利。通过这样的价值位阶的置换,西方社会那种原发性的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意义上的宪法理念消失殆尽。 ( http://www.tecn.cn )
三、宪政语境中的中间派力量
中国宪政史基本上是一部极权势力争夺政治统治权,并利用宪法获取统治合法性的历史,因此,主张平等协商、求同存异的中间路线和中间派力量在大多数时候无用武之地,他们在“两极”势力之间的夹缝中偶尔求得一线生机,最后都被无情地绞杀。从中间派的悲剧角色里,人们可以窥见近代中国宪政的艰难处境。本来,宪政的真谛正在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平衡与妥协,体现的恰恰是一种“中间”的精神境界。 然而在中国宪政史上,宪政的“中间”精神却不断地遭到排斥、冷落甚至讥讽,也就难怪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无法结出“正果”,得到的总是“西桔中枳”。 ( http://www.tecn.cn )
清末新政中的立宪派,可以算作中国近代政治漩涡中最早的中间派力量。立宪派本身的成分很复杂,各自所发挥的作用也不相同。概括而言,亲贵立宪派对于促成立宪成为新政的既定国策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政治权势派人物受实际利益的驱使,积极运用自己的权势和影响,促进了立宪决策的形成;士绅官僚派是立宪运动最广泛的社会基础,他们主要以民族自强作为立宪的基本动机,构成立宪运动的中坚力量。不同立宪派的政治主张和立宪动机有很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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