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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12-2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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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注销情形时,应当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吊销手续;

  (二)劳动合同书;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第二十一条 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用工注销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收回《手册》,并在《手册》上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加盖“已注销“章。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到与注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具体办理用工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应当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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