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表格的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劳动用工备案可以采取直接备案、邮寄备案和网络备案等方式办理,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量实行网络备案方式。
五、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提前通告、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手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查询举报渠道,方便劳动者及时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备案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对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促使用人单位主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六、充分发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在政府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存量、变量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为制定劳动保障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特别是要通过劳动用工备案,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
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
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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