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托所属的经办机构或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五条 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市州、县(市、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个体经济组织到所在街镇乡或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六条 用工备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工种、身份情况、参加工作时间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
(四)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等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包括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 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本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手册》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手册》记录的内容不得涂改。
《手册》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用工情况如实填入《手册》,报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年检。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手册》内容核实无误后,加盖“已年检“章,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并将有关工资收入分配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信息录入到《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次备案。
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存量情况进行初次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初次备案时,应当向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
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
(四)用人单位的用工备案数据导出文件或用工备案信息采集表;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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