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编制民法立法模式中的虚伪通谋意思表示
(一)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内涵界定
法律均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各国法律制度虽各有差异,但其所指向的客观现象却总是同一的,这是由人类及人类社会的普遍共性决定。
虚伪通谋意思表示严格来讲是大陆民法法系潘德克顿法学派所采五编制的立法体例中的特有概念,因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提出而支撑了民法总则编的形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即是意思表示。但虚伪表示所指向的客观行为非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专利,其他国家当然也存在这一现象,只是名称和相关法律规范不同。法国民法将类似行为归置于“舞弊理论”加以惩处,苏联民法则把它视为无效契约的一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作了相应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一款,虚伪通谋意思表示是指须以他人为相对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的作出的意思表示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第一款则规定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虚伪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些定义,我们可以概括出其构成应具备的几个要件2:
1、存在一项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是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否则缺少与表意人对假象进行通谋的受领人;
2、表示与真意故意不符。虚伪通谋行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各自的表示与真意均不符,即双方均故意保留真意;
3、双方对作出或受领缺乏真意的意思表示事先通谋达成合意,该合意的内容是:表示事项事实上不应发生效力3。简而言之,虚伪通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在真意与表示层面的分别合致但真意与表示的内容不符且该不符源于双方通谋。
当事人虚伪通谋,多数情况是为了诈害第三人,如甲为避免债权人乙申请强制执行,与丙通谋以买卖形式将名下房产转让于丙,丙则承诺日后
6
返还甲,使乙面对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人,以此诈害乙的债权。区别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之诉,它需要双方故意做出和受领缺乏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非仅仅是丙对甲的真意知晓;也区别于同为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的心意保留和戏谑表示,它要求表意人和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表示。还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是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如买卖双方通谋降低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的标的, 以减少公证费用支出等。
1
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40页。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2
虚伪通谋行为还包括隐藏行为。在隐藏行为中,表意人和受领人进行通谋,并不希望发生所表示内容,而希望发生另一种法律后果。
(二)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1、讨论的背景
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以何者为准,不同学说持不同观点,主要有三种4:
(1)意思说。该学说强调,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以内心效果意思的存在为基础当以表意人之内心意思为准,而外部的表示只是内心的公开化。因而,不存在内心效果意思的外部表示不发生法律上效力。这一学说尊重表意人真实意思,在实务中有利于表意人。
(2)表示说。该说认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在现实中难以查知,以其意思为准对意思受领人而言是极大不公,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利益考虑,应以表意人之外部表示为准,由此推之其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
(3)折中说。须折中以上两者之间,以一为原则,以另一为例外,调
7
和表意人和相对人利益,既坚守意思真实主义,又兼顾交易安全。性。即
自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民以来,个人的意思自主被着重强调和保护,意思真实原则旨在保护个人免于因他方欺诈、威胁或错误等非依表意人自身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对其不利的契约的约束。此点应是意思说所贯彻的精神。但从社会本位角度和意思真实主义的逻辑完整性看,意思真实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尊重与保护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和表意人表示的真实性。即法律保护真实的意思,而表意人对其意思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作为内
3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页。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
4
心真意和表示相符这一理想状态的例外,表意人可以举证二者的不相符及自身对不相符状态形成的无过失或重大过失并根据法律规定将原契约撤销或使之无效。换言之,尊重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另一面即是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可见以上三种学说割裂了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同一关系,拉伦茨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在于意思与表示之协力,即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5。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意思表示对表意人而言具有使其实现内心意思的功能,对相对人而言具有使相对人认知表意人意思的作用,其双重作用既使得表意人能自主决定其行为和后果,也构成了表意人应当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
因此在意思与表示存有不一致时,既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又要着眼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这是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6。
2、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一款:须以他
8
人为相对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作出的,无效。这是虚假行为中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相符而法律遵从表意人意思的结果。该规定有利于表意人,其可以意思与表示不相符为由主张该虚假行为在他与相对人之间自始、确定地无效,因而不利于相对人。但德国学者认 为,这一法律决定是合理的,“因为表示系与其通谋后虚假作出,因此他是不值得保护的”7,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5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281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德】Hans·Brox、【德】Wolf-Dietrich Walker:《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6
7
版,第242页。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第一项也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于当事人间无效”。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在外部效力上,德国《民法典》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台湾民法则在该条但书中明确:通谋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出发的。该但书使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仅相对无效,相对无效并非指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惟在该善意第三人主张其为有效时,当事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即此时善意第三人仍得不抗辩而主张其有效,拥有一项选择权8。对于何为善意,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只要不知当属善意,不论其善意是否有过失,自亦不论其过失之轻重”,“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其前手与债务人间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意者,即应受保护”9。本文认同此观点。因为诉讼法上善意第三人需举证证明意思表示系通谋作出,不应再加重其注意义不知虚务。所谓“善意第三人”,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当事人及其概括继承人及债权人以外,伪表示之结果而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且因其无效而必受变动者,但不包括表意人、相对人的债权人和该虚伪买卖标的物的租赁人10。前者因虚伪表示的无
9
效对债权人有利,故不必主张有效,否则反显矛盾;后者则因租赁契约效力本不受通谋虚伪表示影响,可以合同法上途径予以救济。另外,纯粹收益的第三人也不包括在善意第三人中,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无效并不导致 其利益受损,至多只是利益的不获得。日本民法典对此也有相近规定,这是对德国民法的演绎和发展。而德国则通过司法判例弥补了其在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漏洞。
8
王伯琦著:《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155-156页。 林诚二著《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6页。
9
10
综上观之,对于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原则上无效,采意思主义,例外第三人得主张有效,采表示主义。
3、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二款: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所隐藏的,使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可见,隐藏行为中作为掩饰的虚伪行为因双方虚伪通谋缺乏真意而无效,而被隐藏的行为符合其自身有效条件的,同样有效,但若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则将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或因缺少法定形式而归于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25)。日本、台湾民法也有近似规定,这些国家对隐藏行为所采的立法态度较一致,并无二异。
二、法国民法典中的舞弊行为及其理论
大陆法系主要分为德国式和法国式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编撰而成,在编撰的体例上采三编制,虽经两百年来不断的修改,仍保持原有体例。它与德国式民法典最大的不同在于未设置总则编,更准确地说,法国民法上没有意思表示的概念11,因而严格来讲在法国民法
10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后果(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