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境内自然人可通过持股公司,对拟上市公司增资的方式控股拟上市公司。
(2)在增资完成的同时,境内自然人以转让或境外公司回购的方式放弃持有的境外公司权益。
实际控制人 VC/PE基金 BVI SPV Cayman SPV BVI/HK SPV 境外 境内 境内控股公司 WFOE 境内经营实体 为非必须设置 2、该方案特点
(1)现金增资无需缴纳所得税;
(2)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金增资进入拟上市公司; (3)现行法律对增资价格无限制性规定;
(4)由于增资而非转让引起股权结构中外资比例低于25%,只是不再享受外资税收优惠,但是不会补交之前享受的外资税收优惠,因此拟上市企业的税收压力将会小得多。
(5)大比例增资(至少占增资后51%以上,以实现控股权回归),资金的来源问题;
(6)此次大比例增资后,以后募集资金的必要性问题; (7)如回购方式,境外外汇资金短期内无法汇入境内; (8)未将境外股权清晰化,可能会被证监会再次要求拆除。 3、该方案具体流程
相对于股权收购方案,增资方案的具体流程相对较为简单,减少了外汇支付、税收缴纳等环节:
(1)内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 (2)主管商务部门批准该增资方案; (3)领取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4、相似案例参考:世纪华通
世纪华通于2011年7月过会发行。根据其招股说明书披露,2005年9月29日,华通控股与美国公民诸葛晓舟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暨发行人前身华通有限成立,其股权结构为:
股东名称 华通控股 诸葛晓舟 合计 出资额(万美元) 25 100 125 出资比例(%) 20 80 100 2007年9月28日,华通有限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华通控股单方面向华通有限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美元增资208.33万美元,增资完成后,华通有限的注册资本增至333.33万美元。其中,华通控股出资233.33万美元,占70%,诸葛晓舟出资100万美元,占30%。
股东名称 华通控股 诸葛晓舟 出资额(万美元) 233.33 100.00 出资比例(%) 70 30 合计 世纪华通案例的特殊性:
333.33 100 (1)报告期内控股股东一直都在境内;为单方面增资,增资后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三年之后才申报材料;
(2)增资发生时属于成立初期,公司规模和注册资本不大;
(3)详细解释了增资的原因:华通控股在日常经营作出重要贡献;华通控股及实际控制人将经营性资产投入到公司。 (三)其他重组方案
外资股东以拟上市公司股权对持股公司增资方案:即外资股东以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权对境内自然人设立的持股公司增资,大部分的估值进入资本公积,少部分计入持股公司注册资本。
该方案与增资方案存在相似之处,增资主体是境外投资者,除存在方案二的一些缺点外,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需满足10号文、75号文中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需经过商务部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商务部和外汇管理部门目前对此类行为基本不予审核批准,该方案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红筹企业A股上市具体操作中主要关注点
(一)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问题
在重组过程中,涉及境内、境外两地或多地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此会涉及境内、境外税务方面的规定。 1、境外
(1)香港: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12章)规定,重组过程中转让香港SPV公司的股份,即“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所得的利润不需要交纳香港利得税;但是由于转让香港SPV公司的股份属于香港证券转让,故需要缴纳印花税,相应税款为买卖各方需要交纳总额为5港币另加转让证券价值的0.2%的印花税。
(2)BVI:BVI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和印花税,但是根据中国与BVI政府签署的最新税收信息交换协议(“TIEA”)以及2009年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设立在BVI的SPV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中国的居民企业,一旦设立在BVI的SPV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2、境内
(1)59号文: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境内企业部分属于2009年财税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中规定的范畴,其中定义了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其中特殊重组相当于税收递延或免税重组。
根据698号文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2)预提所得税:按照中国相关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是指针对外国
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率为10%的所得税。
如果境外SPV没有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其从境内经营实体分得的股息收入等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如果境外SPV被认定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就其全球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698号文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698号文于2009年12月10日出台,该文强调了对非居民企业直接或实质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得税的管理。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②参考案例:世纪华通
“2009 年9 月18 日,上兴国际与永丰国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兴国际将其持有的公司3,900 万股股份以3,90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永丰国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此次股权转让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定价。
2011年6月8日,上兴国际补缴了2009年11月转让世纪华通3,900万股股份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263.45万元。“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教育文库红筹企业回归境内IPO分析探讨(3)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