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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http://www.77cn.com.cn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6年度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众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周某诉于某、辛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借条上签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4日,于某向周某借款15万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条,担保人辛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韩某在辛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下面用其它颜色笔签名。后周某催要该款,于某、辛某、韩某拒绝偿还。另查明,于某与辛某系夫妻关系,现于某、辛某下落不明。周某起诉请求由韩某承担保证责任。韩某则辩称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与于某、辛某同时签字,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条为手写借条,在形式上无指定的担保人栏,韩某在手写的“担保人:辛某”下面落款时间的后面签名“韩某”,但无韩某作为担保主体的文字表述,而且“韩某”几个字是用与借条其他内容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另外,韩某与于某、辛某并不认识,于某、辛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韩某具有为于某担保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将韩某认定为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要以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就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便于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韩某仅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为保证人,法院因此对周某请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中院金融庭)
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于车损事故发生的原因举证不足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案情简介】
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奔驰GLK300型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驾驶该被车辆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现场后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保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查勘笔录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5840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无法进行勘验。姜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确认为由拒绝理赔。姜某某因此提出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双方的车损价值相差悬殊,被保险人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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