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协商和解
第269条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270条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第四节调解
第271条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第272条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应即终止。
第273条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第274条发承包双方应照调解人提出的要求,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第275条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28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出调解书,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第276条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知,并应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第277条当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约束力。
第五节仲裁、诉讼
第278条发承包双方的协商和解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第279条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所改变。当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时,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280条在本章第一节至第四节规定的期限之内,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时,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达成的事项提交仲裁。
第281条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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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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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82条在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283条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时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服务,应仲裁、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符合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第284条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应指派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
第285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后10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证据资料判断能否胜任该项委托,如不能,应辞去该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处理。
第286条接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或造价工程师如是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代理人、咨询人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白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项目委托人以该理由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第287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鉴定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审理该鉴定项目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节取证
第288条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时,应自行收集以下(但不限于鉴定资料:
1.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定额;
2.鉴定项目同时期同类型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各类要素价格等。
第289条工程造价咨询人收集鉴定项目的鉴定依据时,应向鉴定项目委托人提出具体书面要求,其内容包括:
1.与鉴定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2.相应的施工图纸等技术经济文件;
3.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质量、工期和造价等工程资料;
4.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理由;
5.其他关资料。
第290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人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认。
第291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第292条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问、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第293条鉴定项目当事人未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决定处理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表述。
第三节鉴定
第294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第295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第296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其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297条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昀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第298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鉴定项目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专业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其他需说明的事宜;
7.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盖执业专用章。
第299条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委托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照相应法规提前向鉴定项目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应在此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经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等待鉴定项目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的,质证所用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第300条对于已经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中部分缺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咨询人应通过补充鉴定作出补充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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