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期限在首次开庭之日前已经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首次提出的证据,且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在该证据符合《证明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则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三〉\新的证据\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最迟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而\视为新的证据\既可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也可能在庭审结束后裁判前的任一时间提出。 对认定为\新的证据\或\视为新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根据该证据是否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或 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依照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 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时,可以不受三十窑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对当事入开庭后提出新 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影响案件的事实或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 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后组织再次开庭或质证。
第五十二条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关系变更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再次组织开庭或自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或不能\视为新的证据\坊,人民法院不应就该证据组织质证。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后,对方当事人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开庭或组织质证。
第五十四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不能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反驳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
六、关于实行证人制度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志的能力,且 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实行证人宣誓制度,明确告知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人不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仅对案件事实或当事人进行是非评判的行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及时进行制止,
第五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可以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词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审判人员不应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且符合公证文书的制作要求,或者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申请方在法 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如 未按期交纳,则视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被法庭采信的,由自己承担;部分被采信的,由各方分担;全部采信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作证的人出庭作证的,由胜诉方承担。
第六十条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审理案件的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审判人员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以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
第六十一条缺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形式性和实质性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以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由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单位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对其不利的协议条款的,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审判人员应当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日的作出妥协中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认可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不能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将其他为证据提供和使用,人民法院也应不予认定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四条一般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当然发生效力,但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以违反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
七、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第六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审判人员进行综合判断时,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百进行分析比较:
〈一〉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有数量上优势;
〈二〉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在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密切上的优势; 〈三〉对比双方的证据时,一方的证据是否有在证明力上大于对方证据的优势。 第六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后,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就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双方证据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将案件久拖不决。
第六十八条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以给予合理的期限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持有的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审判人员通过质证程序或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后,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持有人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前就持有的证据出示给法庭,并表明不能证明推定的主张成立的,或者用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持有人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出示该证据的,该证据应失去证据效力。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其主张的陈述,没有相关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认可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除外。
第七十条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价值而进行价值判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二〉专家证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就某个专门事项作证的证魄力大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三〉对同一待证事实,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一般应认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四〉对同一事实先后作出相互矛盾陈述的证人证言,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判断其中某次证言为真实的情况下雪该次证言可以采信。
第七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自己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后,又在庭审中或裁判前反悔并要求给予其提供帮反证据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当事人未能按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按该当事人原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及时裁判。
第七十二条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审判人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肯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 〈二〉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否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
〈三〉数个证据是否有对同一事实既有肯定,又有否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区别。
第七十三条按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 裁判文书应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必须是有争议的一个或数个证据,且该争议的证据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对采纳的证据要说明采纳的理由,不采纳的证据也要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三〉在阐明的理由中,要展现审判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取舍的自由心证的过程。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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