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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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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委托鉴定,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先要求当事人提交经协商一致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的书面申请,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情况下,每件案件只能依法鉴定一次。确实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应按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审美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当事人的反驳证据成立, 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明显不足;

〈四〉鉴定结论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其正确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 四、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过长,可能延误审判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或按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执行。

第二十七条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同时间的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长于十五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得再指定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二审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并答辩的,可以继续开庭;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其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一般不长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对不需要开

庭审理的二审案件,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目,一般应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目期相一致,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不一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 届满后的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 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要求给予举证期限后,可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要求给予举证期限且自行协商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时未提出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清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申请 延长或要求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许一个合理的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当事人按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并自管辖权确定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举证期限的时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审判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的证据已丧失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主张事项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表示不再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当在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的同时,一并指定该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且该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如经征询该第三人同意,也可以不受三十目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开庭或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一般不应长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循尊重私权自 治原则、恪守中立原则和以必要适用为限的原则,并在诉讼程序过程中,通过告知、询问或说明的方式对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进行释明。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入审理笔录。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嗣后不影响当事人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组织再次开庭或进行质证。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也可以依法予以改判。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延长的具体理由和时间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行为的, 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但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十五日。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一般应以书面回复,如口头回复的应记录在卷。

五、关于证据交换及认定新的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是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但如法律关系复杂且证据较多的,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对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对适用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但应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依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当面交换证据,并通过证据交换固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的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不便于当百交换证据的,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交换证据。

第四十一条证据交换之日一般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期目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约定的,另一个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期日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两者都

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目也应相同;两者的期目不相同的,证据交换程序结束时, 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同时届满。

第四十二条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审判员,也可以是书记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当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任何意见,但可以就不是原物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当事人,并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再质证,只予以宣读和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以便于庭审中国绕争议的焦点和证据展开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形成,不应由审判人员依职权作出,审判人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

第四十四条在证据交换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人民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庭审中当事人对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反悔的,一般不予重新调查。当事人在庭审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且证据较多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可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即使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该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不能再行举证,人民法院也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当事人能证明是出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或质证的日期,但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证据交换时收到对方证据的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或者因无法当场提交新证据而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不能在开庭完成证据交换的,可以重新确定开庭的目期。

第四十七条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一、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一〉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尚未出现或产生,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或产生的;

〈二〉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能力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没有能力收集到;

〈三〉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但基于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没有意识到其证据的价值。

第四十八条未按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对\客观原因\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至少应当能证明其不属于下列三种情况:

〈一〉当事人有懈怠收集证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二〉当事人因故意采取错误的方法而没有收集到证据; 〈三〉当事人隐藏已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已知道或已掌握而因故意的主观原因没有按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因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没有意识到证据价值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九条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当事人费确表示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密切的关联性,但确医客观原因宿非其主观过失,致使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

〈二〉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由此将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条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并申请给予举证期限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并组织质证或再次开庭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在区别\一审新的证据\与\视为新的证据\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举证期限届满日与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相一致的,当事人在庭审中首次提出的证据,属于按期举证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交换证据程序或开庭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又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新的证据\或\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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