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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04-18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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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有关部门: 《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提出意见,如该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新颁布的法 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活动,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民商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指导当事人举证的问题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未注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并制作证据目录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醒当事人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条 准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负责与原件核对,在核实复印的证据完整清晰后,应在复印的证据上签署或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说明或印章,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对复印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原件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庭审后进行核对。

第三条 二审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的,应当给予合理举证期限,二审案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并阐明二审提交新的证据的范畴和指定提供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

第四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人民法院重于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要求自行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五条 对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的被告,除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以外,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审判人员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者采取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达到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第六条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系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审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对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属因损害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程序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不应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负证明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应发表不同意质证的意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 \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

第八条因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开庭日期不一致, 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首次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具体原因,酌情决定是否予以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质证的决定,仍拒不质证,也不对证据的内容发表意见的,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采信。

第九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减少、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注意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特殊侵权案件的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

第十二条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并赋予法律要件分类说新的内容,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依气据。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 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证明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第十三条审判人员应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同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对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时,应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虑,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 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自然人本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特别授权代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 对

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对一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当事人本人当场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第十五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附一定条件,该条件不成就或者该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认;

〈五〉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不知道\、\不记得\或\记不清\作为回答时,审判人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不知道\或\记不清\到底是客观还是主观故意的。对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自认;对案件的事实是当事人亲自所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以消极的\不知道\、 \不记得\回答时,可以认定构成拟制的自认。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撤回承认,并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系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其提供反驳证据的合理期限。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无须该当事人举证,开庭时也无须进行质证和法庭辨论。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裁判的基础。但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包括第九条第二项,即关于自然规律及定律〉的除外。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分别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予以认知;对于推定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由

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予以认知,当事人申请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下列事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需要鉴定、勘验的;

〈四〉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未说服证人作证或出庭作证的, 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当事人以此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人 证言或通知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举证期限届 满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答辩期届满后又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 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等原因,人民法院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 〈四〉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准许的民事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由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负责在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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