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存档: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经办单位应将合同会签单、合同文本及与合同有关的材料存档,并分别报送总经办、财务部备案。重大合同还应报董秘办备案。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对有效合同,公司予以承认,其相应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办单位应依约履行已生效的合同,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履行,有关单位有义务根据合同和经办单位的要求协助履行合同。合同副本应送协助履行单位。
经办单位应主动督促对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公司违约情况时,经办单位应主动与对方协商处理,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须及时将违约原因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情况报告董事会办公室及公司领导。
第二十七条 以上重大合同生效后,当对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经办单位应催促对方履行,并于知道对方违约之日起30 日内收集证据报董秘办及公司领导,特殊情况下应立即报告董事长并采取措施。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依法办理。 变更和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本制度办理会签手续。
变更和解除合同,未按照本制度办理会签手续的,财务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三十条 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章 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总经办统一管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未经会签不得盖章。
各部门不得以行政公章代替合同专用章。个别合同确需加盖公司行政公章的,应经董秘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印手续;私自加盖行政公章代替合同专用章的,责任由经办部门及主管领导自负。
合同专用章不得外借。
第三十三条 集团总经办应建立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制度,按规定使用合同专用章,防止合同专用章丢失和被盗用。违规使用合同专用章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部分 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三十四条 诉讼是指以本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或作为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事务活动。这些诉讼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包括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十五条 非诉讼是指以本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复议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凡发生在本公司涉及公司利益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处理须遵循有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充分协调必要关系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负责人及案件起因人与起因部门负责人负有配合、协助法律顾问处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收集和提供案件的原始证据及相关依据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所有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现公司的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损害,有义务及时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反映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得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呈报董秘办(法律顾问),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组织或个人起诉而被动参与(包括可能涉及)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有关责任人和所在部门、单位应
及时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向其上级部门、董秘办(法律顾问)说明案情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备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金额巨大者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需同时逐级上报公司总经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案件处理进程中所需要的必要条件和关系协调,案件关联单位及相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董秘办(法律顾问)开展针对性工作,保证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知情人应坚持保密原则,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三条 在案件审结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董秘办(法律顾问)应继续作好执行阶段的工作,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并报董秘办(法律顾问)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由董秘办(法律顾问)负责对全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材料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向有关部门、人员酌情通报,条件允许可作为法制宣传教育材料加以运用。
第四十五条 董秘办应当系统全面地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并编撰成卷,建立案件归档制度,发挥好信息库作用。
第四部分 日常法律事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所有对外宣传用语、广告用语等需以书面形式报集团公司董秘办审核。
对于未经书面审核而擅自实行的对外活动、宣传、广告所引起公司涉讼或行政机关处罚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将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根据损失金额的大小对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对于金额特别巨大者,将在追偿的基础上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秘办根据公司指示对各下属公司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所招聘的人员必需有一定的背景和个人信用调查,在入职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住所情况、家庭成员等基本信息,对于各下属公司的一些重要岗位人员还需有下属公司所在地常住人口的担保或要求其具有当地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司人事部门应妥善保管员工入职时所提供的一些信息资料,对员工日常出勤和工作等记录应注意收集并妥善保管,对需要员工签字确认的文件则必须经员工签字确认后方可归档。员工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留至改员工离职后一年。
第五十条 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劳动纠纷需第一时间报公司行政人事部和董秘办(法律顾问),并及时收集和准备相关材料。如果需实行一定的处罚措施如扣除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应预先告知董秘办(法律顾问)。对由于系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引起的劳动纠纷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中需承担个人责任的将由行政人事部和董秘办(法律顾问)报公司领导决定处理。
第五部分 法律事务咨询指导
第五十二条 董秘办(法律顾问)通过咨询、指导的方式,协调处理总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涉及的法律事务,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以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主动咨询与董秘办(法律顾问)及时解答或主动指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四条 公司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需要咨询的事项,应主动向董秘办(法律顾问)寻求法律咨询,并认真听取董秘办(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各部门对各自会引起公司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和风险的对外活动必须事先咨询董秘办(法律顾问)意见。
第五十六条 董秘办(法律顾问)接到法律事务咨询,必须尽快做出解答,针对所咨询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 董秘办(法律顾问)有权主动对总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部分 法律知识培训
第五十八条 为了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防范和减少法律风险的能力,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建立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第五十九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由董秘办(法律顾问)负责,由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协助。
第六十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的对象为公司全体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培训考核对象。
第六十一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的主要内容分为通用法律和专业法律法规两大部分,主要包括:
(一)关于民主法制的论述以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担保法、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基本法律知识
(三)涉及具体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与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根据各下属公司、营销部门的不同特点,培训内容将做出相应调整。 第六十二条 法律培训采取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自学为主,辅之以讲座、专题讨论、办班培训。
第六十三条 法律培训应结合业务工作实际,进行案例分析和工作研讨,解决业务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对新颁布或修订的和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应尽量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探索开展网上培训的途径。
第七部分 法律事务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六十四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致使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者违反本规定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贿受贿、侵吞挪用公司财产、泄漏公司商业秘密,致使公司名誉受损或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按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因违法被国家机关处罚而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处理仲裁、诉讼案件的有关费用及差旅费用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而发生的损失其他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害时,由董秘办(法律顾问)依本规定对其进行调查后报公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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