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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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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原进口货物有可能为减免税货物,而多数减免税进口货物仅有征免税证明而没有税款缴款书,因此,本条第(三)项规定应提交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或索赔协议中已将有关索赔的各项要求订明,只有当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时,卖方才会同意按照有关协议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在承认贸易双方诚信、守法经营的前提下,为方便纳税义务人正常的进出口经营活动,海关不再将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作为必须提交的单证,而改为海关认为需要时才要求提供的单证。所谓“认为需要”主要是指海关不能确定货物是否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或者说,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把握。考虑到具有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除国家商品检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检验机构,为体现公平原则,允许纳税义务人有更多的选择,本办法将原规定中的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扩大为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如果因客观原因纳税义务人确实难以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按照本条规定也可以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

鉴于目前海关没有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做出明确规定,本办法修订时增加了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提供单证的要求基本相同。

因原出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纳税义务人申请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出口货物原则上应当退运进境,并应当向海关提供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如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且未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的,海关可以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先提供税款担保。对原出口货物不

再退运进境或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未退运进境的,海关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当然,以上要求提供税款担保或第三十四条有关征税的规定,都是针对应征出口关税或减免出口关税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释义】本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等情况的征税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即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但实际工作中,因货物生产厂商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货物等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实际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与原进出口货物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并不能完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考虑到这些情况确实存在,作为对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的补充,本办法特增加一条,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如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经审核认为其理由正当(例如,货物生产厂商出具其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原商品已升级或改进的书面证明等),且与原货物的8位税则号列相比未发生改变的,海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以及海关估价的有关原则办理。对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高于原货物的价值),即使纳税义务人未就高出部分另外支付货款,但根据估价原则,海关原已确认接受的价格由于货物本身的变化而不再符合成交价格的

条件,因此,海关应当重新估价,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对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低于原货物的价值),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退还)相应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因为成交价格未发生变化,对其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经海关审核,认为纳税义务人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与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其8位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能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不退运出进境时的征税规定。

对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税的前提是原货物必须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或者将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否则,应对原货物估价征税。以上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解释中已经说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整个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换货”的过程。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为例,换回没有品质、规格等方面问题的货物的同时,将原来有问题的货物退运出境,这样,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是无代价抵偿货物应缴纳的税款。而如果原货物不退运出境,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这就不是完整意义的“换货”了,而且两件货物只缴纳了1件货物的税款。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其价值显然要打一定折扣,因此应重新估价征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对进口或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对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原进口货物或者不退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的征税规定。对于因正当原因暂时未将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海关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要求,凭其提供的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如果担保期限届满时原货物仍未退运,海关应及时将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三十五条 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退运出进境时不征税的规定。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是一种“换货”行为,不同于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的情况,两者适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就是为了与《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退运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税的规定明确区分开,以防止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原状退货复运进境”或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货物(即所谓“退货”的概念),规定必须在货物进口或出口的1年内退货出境或进境,才不征收出口关税或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而本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即所谓“换货”的概念),因此,只要随着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内退运即可不征收进出口税。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释义】本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的申报地点以及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经济行为。 考虑到租赁进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在监管期内海关必须实行有效监管,为了便于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的管理,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租赁货物的申报进口手续和申报纳税手续,既包括租赁进口货物在初次进口时的申报进口和第一次缴纳税款的手续,也包括分期交纳租金每次缴纳税款时申报纳税的手续。这就意味着,租赁货物申报进口后直至租期届满,一直处于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主要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作了规定,除应当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特别要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与租赁直接有关的文件。主要目的是要具体了解租赁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货物的归属等情况,以便于依法征税和管理。

另外,本办法没有要求纳税义务人必须为租赁进口货物提供税款担保,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一些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从国外租赁进口大型设备(如飞机),本身就是由于资金的问题,而且这类企业相对是容易管理的。因此,本条只规定在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这里所称的“必要”,主要是指根据租赁货物本身的情况、特点,以及纳税义务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风险分析,认为税款流失的风险较大的,海关就应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期限和如何征收税款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租赁的一般概念来说,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满后,纳税义务人应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这时才能最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本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所采用的有关海关监管截止日期的表述是“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而不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存在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结束租赁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双方事先约定的租赁期是否届满,只要租赁结束,且海关手续已经办结,就可解除海关监管。这里所说的办结海关手续,包括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或者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留购等各种可能的情况下分别应办结的海关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是很多见,通常是租赁期较短的小型设备。按照本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一般情况下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即租赁货物进口时,不论纳税义务人是否已支付了第一期租金,都要先缴纳1次税款。

(二)进口后分期支付租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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