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规定并不表示海关在通关环节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可以不再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而是必须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决定审核的方式。不论采取哪种审核方式,前提是必须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至于由海关哪个部门实施实质性审核或核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审单部门对仅作程序性审核后征税放行的货物,可以在事后对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进行复核;关税部门通过监控认为申报内容存在疑点,可以组织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以及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时所具有的权力,以及如何处置的规定。
查验、化验、检验、核查是海关审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经常使用的手段。例如审定完税价格,在很多情况下,仅仅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报关单和其他单证资料,往往还不能确定完税价格。需要采取查验(验估)或核查手段,通过实地查看货物、进一步查阅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才能够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依法充分运用好这些权力。
对货物的化验、检验,应选择经国家认证具有资质的商品化验、检验机构进行。没有资质的机构的化验、检验结果,法律上不被认可。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和质量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机构才是有资质的。更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论才能作为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
其含义是海关可以委托本系统的化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其他商品化验或检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如果出现有两个鉴定结果不相同的情况时,应当以海关认可的鉴定结果作为确定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的依据。即使其中一个是由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应该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选择、认可更为准确的鉴定结果。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分别对经海关审核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有误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不能接受申报,或者纳税义务人涉嫌伪瞒报时,应如何处置作出原则规定。由于归类、审价、原产地、减免税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条不再进一步详细阐述。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预审核的条款。
在通关过程中,由于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有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而常常成为制约通关效率的因素。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原产地预确定,不仅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权益,而且也拓展了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空间,更加有利于海关的严密监管,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有机统一。
预审核与业务咨询有着本质的区别。业务咨询的答复往往是口头的,即使有书面的,也仍然是仅供纳税义务人参考,最终要以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的审核确定为准。预审核则完全不同,纳税义务人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预审核的申请,海关作出预审核决定后也是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向海关申报时,只要实际进出口的货物与预审核提出时的情况完全一样,预审核决定即具有约束力,海关应当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商品编号、成交价格或原产地。预审核决定与咨询答复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因此,预审核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计征税款的原则规定。
本条原则性地表述了海关征税人员在具体计征税款时,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等要素进行征税操作。
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海关计征税款最基本,
也是最重要的5大要素,直接影响征税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海关征税人员在征税操作前,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复核,尽可能避免出现差错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损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条款。
根据“在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描述”的修订原则,《征管办法》未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适用作进一步阐述。《关税条例》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规定是: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上述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出口货物适用出口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直接引用了《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原文,这也是海关运用税率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学原理,海关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有效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标志着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征缴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产生了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按照此时实施的税率征税不但符合法学原则,而且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正确申报,海关将立即接受,因此,接受申报之日基本就是申报之日,相对比较确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其他时间,例如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由于海关对不同货物的申报内容的审核时间长短不一,海关填发税单之日的不确定性就较大。如果在纳税义务人申报后,海关填发税单前税率发生了变化,不同纳税义务人同一天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就有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对于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的,由于海关接受申报时货物尚未到达口岸,也就没有形成货物进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征缴法律关系已经确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不同的纳税义务人同样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税条例》依据上述原则规定了各种情况下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本办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对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进一步规定。
鉴于转关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关税条例》未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出明
确规定,而是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本条第三、四款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进口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8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应与上述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相一致,以及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一般的进口转关货物,应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与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于货物运抵指运地前提前报关的, 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与提前报关的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实施的税率。这样规定后,也更便于海关操作。
本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同样是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的。集中申报是海关提供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否则,也会产生不统一、不公平的问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超期未报关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以解决海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便于操作,规定对这类货物计征税款时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七款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与《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能够确定的,这与走私行为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即使违规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每次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通常也是能够确定的。如果其中确有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时间的,则可适用连续违规行为最后终结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最后终结之日也难以确定,可适用海关首次发现连续违规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另外还应注意,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并不是海关立案调查之日。对于违规行为,不管是否立案调查,只要是需要补税的,就应按照本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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