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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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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16

发证

8 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应适用于本条所述标准的发证、试验和测量程序。

9 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所述的确定氮氧化物的排放程序拟作为柴油机正常运转的典型情况。抑制装置和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会有损于这一目的,因而不得允许。本条不应妨碍辅助控制装置的使用,这些控制装置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的影响或有助于柴油机的起动。 评审

10 本组织应自2012年起并不迟于2013年完成对技术发展状况的评审,以实施本条第5.1.1款所述的标准,并在证明必要时,调整该款所述的时间段。 第14条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 一般要求 1

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1 .2 .3

2012年1月1日以前,4.50% m/m;

在2012年1月1日及以后,3.50% m/m;以及 在2020年1月1日及以后,0.50% m/m。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世界范围内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应作监测4。 排放控制区内的要求 3

就本条而言,排放控制区应包括: .1

附则I第1.11.2条中定义的波罗的海区域,附则V第5(1)(f)条定义的北海海域;以及

由本组织根据本附则附录III中所包含的标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港口区域。

.2

4 当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域航行时,船上使用的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1

2010年7月1日以前,1.50% m/m;

4 MEPC.82(43)决议:《对世界范围内船用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监测指南》。

MEPC 58/23/Add.1

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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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在2010年7月1日及以后,1.00% m/m;以及 在2015年1月1日及以后,0.10% m/m。

5 本条第1款和第4款中所述的燃油硫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18条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

6 使用不同的燃油来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进入或离开本条第3款所述排放控制区域的船舶,应携有一份书面程序表明燃油转换如何完成,在其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之前规定足够的时间对燃油供给系统进行全面冲洗,以去除所有硫含量超过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适用硫含量的燃料。在燃油转换作业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以前完成或离开该区域后开始时,应将每一燃油舱中的低硫燃油的容积以及日期、时间及船舶位置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7 在按本条第3.2款规定指定排放控制区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紧接着的12个月内,对进入指定的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可免除本条第4和第6款的要求以及本条第5款中与本条第4款相关的要求。 评估条款

8 对本条第1.3款所述标准的评估应在2018年以前完成,以确定可用的燃油符合该款所述的燃油标准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目前存在的符合本条第1.3款燃油在评审时的全球市场供应和需求评估;

.2 .3

对燃油市场发展趋势的任何分析;以及 任何其他相关问题。

9 本组织应建立专家组,由具备燃油市场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海事、环保、科研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代表组成,进行本条第8款所述的评估。专家组应准备相应的资料,供各当事国应做出的决定时参考。

10 根据专家组准备的资料,各当事国可决定船舶是否能符合本条第1.3款所述的日期。如果确定船舶无法符合,则该款所述标准应于2025年1月1日生效。

第15条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

1 如在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对液货船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加以控制,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 2

对液货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进行控制的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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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通知书。该通知书应包括所需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度、需要蒸气释放控制系统的货物种类以及该控制的生效日期等信息。该通知书应至少在生效日期之前6个月提交。

3 所有指定在港口或装卸站对来自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释放进行控制的当事国,应保证在其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配备经该当事国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安全标准5认可的蒸气排放控制系统,并确保该系统的安全操作和防止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4 本组织应将由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装卸站清单散发给其他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以供参考。

5 本条第1款适用的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安全标准5而认可的蒸气排放收集系统,并应在这些货物装载过程中使用该系统。根据本条要求安装了蒸气排放控制系统的港口或装卸站可以接纳在本条第2款确定的生效日期之后的3年内没有安装蒸气收集系统的液货船。 6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应在船上备有并实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该计划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编写。该计划应具体到各船并至少应:

.1

为把装载、海上航行和卸货时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降到最低提供书面程序;

考虑到原油洗舱产生的额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指定负责实施该计划的人员;以及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用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编写,如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2 .3 .4

7 对气体船而言,只有其装载和围护系统的类型能使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安全保存在船上或安全回输到岸上时才适合本条6。 第16条 船上焚烧 1 2

除本条第4款规定者之外,船上焚烧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1

附则I、II或III规定货物的残余物或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5

MSC/Circ.585号通函:《关于蒸气排放控制系统标准》。 6

MSC.30(61)号决议:《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5章。

MEPC 58/23/Add.1

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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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5 .6

多氯联苯(PCB);

附则V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不是在船上产生的污泥和油渣;以及 废气滤清系统的残余物。

7

3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但在已颁发国际海事组织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机或者辅发电机或锅炉内进行,但在那些情况下,不能在港口、码头和河口内进行。 5

本条的任何规定: .1

不影响经修正的《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

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的禁令或其他要求,也不

不排除符合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替代设计的开发、安装和使用。

.2

6.1 除本款第6.2段规定之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每一焚烧炉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的要求。符合本段要求的每一台焚烧炉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8予以认可;或

6.2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任何在2005年5月19日以前安装上船的焚烧炉免除本款第6.1段的适用要求,条件是该船仅航行于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的水域内。

7 按本条第6.1款要求安装的的焚烧炉应持有一份制造厂的操作手册,该手册应随焚烧炉装置存放,并应规定如何在本附则的附录IV的第2段所述的限制内操作焚烧炉。

8 对按本条第6.1款的要求安装的焚烧炉的操作负责人员的应进行培训,使其能执行本条第7款所要求的制造厂的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导。

9 对于按本条第6.1款要求安装的焚烧炉,在该炉进行操作的任何时候均应对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进行监测。如焚烧炉为连续进料型,在燃烧室气体出口温度低于850℃时不得将废弃物送入该焚烧炉装置。如焚烧炉为分批装料型,该

7

根据MEPC.59(33)或MEPC.76(40)决议签署的型式认可证书。 8

参见MEPC.76(40)决议:《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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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应设计成其燃烧室气体出口的温度在起动后5分钟内达600℃且随后稳定在不低于850℃。 第17条 接收设施 1

各当事国保证提供充分的设施以满足: .1

船舶使用其修理港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的以及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船舶使用其港口、装卸站或修理港用以接收经认可的废气滤清系统产生的废气清除残余物的需要;

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以及 .3

在拆船厂中用以接收从船上卸下的消耗臭氧物质和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2

2 如果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考虑到本组织将制定的指南-远离,或缺乏管理和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那些物质所必需的工业基础设施,因而不能接收这些物质,则该当事国应将所有此类港口或装卸站通知本组织,以使该信息可转发所有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任何相应的行动。已向本组织提供此类信息的各当事国应同时将其可提供管理和处理这些物质的接收设备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本组织。

3 各当事国应将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设施或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18条

燃油的供应和质量 燃油供应

1 每一当事国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促进符合本附则规定的燃油供应,并将其能提供合格燃油的港口和装卸站通知本组织。

2.1 如当事国发现船舶不符合本附则规定的合格燃油的标准,该当事国主管当局有权要求船舶:

.1 .2

提交为达到符合标准而采取行动的记录;以及

提供其根据航次计划购买合格燃油的证据,以及如不能按原计划购得,已努力寻找该燃油的替代资源,并且尽管为获得合格燃油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购得该燃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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