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2、物权的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所受限制不同。
四、本物权与类物权(本权与占有)
本物权。是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种物权。 类物权。是指基于对物之事实占有人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享有的各种占有权。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的概念
概念。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其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也是由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包括: 物权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其中双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指自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国有化征收,没收等。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有二层含义: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理论及立法。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就包含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物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与作为债权合意的债权契约的分离。各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须有独
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采取的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起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8)通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9)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基于债权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的物权移转取得物权。(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3)基于行政方法而取得。如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 物权的消灭。包括: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如买卖。
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法定期间的届满等。
物权的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的概念。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物权公示的方法。
动产。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各国有三种不同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即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动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即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认为当事人只要形成的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折衷主义。有两种表现形式:(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原则。(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承认有例外。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登记机关。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重要。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的登记模式。针对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所设想的是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基本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第20条)
登记的效力。对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各有不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具体包括: 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把物权变动与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动效力。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而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但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并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未登记,是否取得物权 对此,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变更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的公示意义。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人为物权的享有人。
交付的公示意义。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转移的公示方法。交付的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如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遗失物的拾得人表示要购买该物。
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又通过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即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完成。如提单下货物的买卖。 交付的效力。有两方面:
物权的变动效力。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负担的移转。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的问题。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1)风险随所有权移转。以《法国民法典》所主张。(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为《德国民法典》所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一主张。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的规定,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概念。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第三人受登记保护的条件。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2)须第三人为善意。 3。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表现为:(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效力。(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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