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未充份执行会计、发票、单据制度规定、无法认定其营业额、支出及课税所得的经营个人,则税务机关可裁定符合适用各种生产经营产业项目之营业额及课税所得的比例,以认定其应课税之所得。
2.对于仅能核算营业额而无法核算支出额的经营个人,计算其应课税所得的营业额,依本公告第8条的规定认定为之,税务机关将裁决其应课税之所得。
3.财政部具体规定营业额及按营业额课税所得之裁定。 第11条:薪俸及工资之课税所得
1.薪资及工资之课税所得,依本公告第3 条第2 项规定认定。
2.薪资及工资课税所得之认定期,系指雇主给付纳税人薪俸及工资,或纳税人收受所得的时间。 第12条:家境减免
从事经营所得及薪俸和工资所得的居住个人,得准在计算课税所得前扣除家境之减免: 1.家境减免额:
a) 对于纳税人享受的家境减免额,每月为900万越盾(年为1亿800万越盾);
b) 对于纳税人具有抚养每名亲属享受的家境减免额,自发生抚养义务月起每月为360万越盾。
当国会常务委员会调整个人所得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第11条第4项所列家境减免额时,则依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办理,且适用于后续的计税期。 2.同一被抚养人仅能于同一纳税人的课税年度内执行1次之减免,如不同纳税义务人所列被抚养人相同时,则应自行协商,仅能由其中1人办理抚养亲属家境减免之登记。
3.本条第1项规范纳税人具有义务抚养的对象及其认定的依据如下:
a)18岁以下之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b)18岁以上而不具劳动能力的残障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c)所得额度未超出本条第4 项规定所得额度或无所得,而正在各所大学、高等、专科中学及职训学校就学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d)法律规范劳动适龄,或适龄以外之残障、无劳动能力、无所得或具备未超出本条第4 项规定所得额度的人士,包括: 1- 纳税人之配偶;
2- 纳税人之父母亲、继父、继母、合法认养义父母、岳父及岳母(或公婆); 3- 纳税人须直接抚养之无依靠的其他人士。
4.适用减免被抚养人所得之认定依据,其年度之平均月所有来源之所得,以不超过100万越盾为准。
5.纳税人检具合法证件自行申报被抚养人人数,并应负起诚实申报之责。 6.财政部依据本条抚养亲属减免税额规定,制定其文件及手续。 第13条:慈善或人道捐献之减免
1.具营利所得及薪资所得的居住个人,得准在其课税所得中减免慈善及人道之捐献款,包括:
a) 捐献予抚养及照料家境特别困难儿童、残障、年迈无依靠人士的单位及组织之款项;
b) 捐献予慈善基金、人道基金及奖学基金的款项。
2.本条第1项a及b点规定的组织、单位及基金类别,应取得政府权责机关核准设立或认可,且系以慈善、人道及奖学目的活动之非营利单位。 3.年度内投入慈善及人道活动的捐献款,应于该年度课税所得中扣除,不得将其列入次年度的课税所得。 第14条:分级累进式税率表
1.分级累进式税率表适用于营利所得及薪俸和工资所得。 2.分级累进式税率表订定如下: 税
级课税之年所得 (越盾) 课税之月所得 (越盾) 税率(%)
1 至60,000,000 至5,000,000 5
2 60,000,000以上至120,000,000 5,000,000以上至10,000,000 10 3 120,000,000以上至216,000,000 10,000,000以上至18,000,000 15 4 216,000,000以上至384,000,000 18,000,000以上至32,000,000 20 5 384,000,000以上至624,000,000 32,000,000以上至52,000,000 25 6 624,000,000以上至960,000,000 52,000,000以上至80,000,000 30 7 960,000,000以上 80,000,000以上 35 第2节
资金转让交易所得
第15条:股权交易之计税所得
1.入股资金转让计税所得之认定,系以入股资金转让价扣除其购买价及涉及创造所得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为之。
2.转让价系个人依转让合约规定所收受的金额。
3.入股资金购买价,系指转让当时入股资金的价值,并以其入股原始价值,
和各次入股或补充购买的价值之总和认定为之。
4.创造资金转让交易所得的各相关合理支出,系指具单据及合格发票之实际发生费用,包括:
a)办理交易转让法律规定必要手续之支出; b)转让人依法规定上缴国库规费及费用项目; c)其他费用。
第16条: 证券转让交易之计税所得
1.证券转让交易之计税所得,系以证券售出价格扣除其买入价格及转让相关费用认定为之。
2.证券售出的价格,获认定如下:
a)对于在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系以证券交易所之实际转让交易价格; b)本项a点规定以外的证券,系以在转让合约所列实际转让价格,或具有证券让与单位会计账册上所列当时售出的价格。 3.证券买入的价格,获认定如下:
a)对于在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系以在证券交易所之实际买入价格; b)本项a点规定以外的证券,系以在转让合约所列实际买入价格,或具有证券让与单位会计账册上所列当时买入的价格。
4.转让证券的各相关费用,系指具单据及合格发票之实际发生费用,包括: a)证券让与及承让的相关费用; b)证券委托费; c)其他费用。 第17条:税率
1.入股资金每次转让交易的计税所得,适用20%的课税率。
2.整个年度课税率为20%的证券转让交易所得,仅适用于具有单据且依本
公告第16条规定可认定计税所得的纳税对象。前列规范以外者,按其每次证券交易价适用0.1%之课税率。 第3节
不动产交易之所得
第18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之计税所得
1.计税之所得,系以土地转让价扣除其成本价及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认定为之。
2.土地使用权交易价认定如次:
a)交易价系指执行交易当时交易合约上所列之实际价格。
b)对无法认定实际价格,或交易合约上所列价格低于交易当时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者,则按该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表作为认定交易价之依据。 3.若干土地交易成本具体价格,认定如下:
a)对具有政府授与土地而有收取使用费,依据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费单据认定为之;
b)对从各组织、个人所承让使用权的土地,依据受让当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所价格认定;
c)对属于标售使用权的土地,以其得标价格认定;
d)非属本项a、b及c点规定的来源土地,则依据于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状时执行税捐义务的文件,以认定其成本价。
4.土地使用权交易之相关合理支出,系指具合格单据及发票的实际支出款项,包括:
a)法律规范核发土地使用权状之各项规费及费用; b)土地修缮、平整费用(若有时);
c)其他与土地使用权交易所产生之直接相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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