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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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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超过部分无效。(4)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效力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1)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不生效。理由是:基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不能成立。(2)不论其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还是地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发生效力。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未登记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使用权为房屋的从权利,而地上房屋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的规定,应认为抵押权有效。(3)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有效,但未登记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观点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非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4)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对未登记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的,由登记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研究物权法的部分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1)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只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应认定有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没有登记的抵押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使用权是一个物,房屋是另一个物,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实际上是在两个物上设定抵押权,此类抵押权称为共同抵押权或者总括抵押权。(2)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在立法论上可资赞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设计的。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慎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的,尽管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件上,尚未见存在多大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变。(3)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房屋和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只要其仅登记了其中一项,则依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登记及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成立。我国现行法律采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条件,此点必须严格遵守,不宜突破。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观点不可取。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

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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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这样,该条规定就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性,主张以抵押物转让的价款作为代位物为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既然已转移至代位物上,受让人得到的应是一个没有负担的财产,告知转让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有何意义?第三人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失去受让的抵押物。日本民法规定了解除抵押权负担的两种方法:一是代价偿还,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消灭。二是涤除,即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被担保债权金额,从而使抵押权消灭。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可以设定质押。相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质押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的凭证、公示,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和履行状况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贾纬 张雪楳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1.发行领域合同的疑难问题。第一,非法发行的民事责任。一类是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追赃后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虽未经过核准但发行证券真实的非法发行引发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这两类非法发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何区分和认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如何确定等尚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第二,承销商、保荐机构对证券发行担负的民事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可能因发行时隐瞒有关事实而引发民事纠纷。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不仅可以要求发行人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责任,而且可以根据侵权诉由要求保荐人、承销商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经过核准合法发行的证券并且已经上市交易后,才发现发行时隐瞒了有关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针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投资人的请求权,保荐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人对不同市场的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也不相同。第三,股票和债券发行的法律责任差异。两者发行主体、主管机关和投资风险均不同。债券既有物权属性也有债权属性,股票则只有物权属性。由于上述差异,当出现虚假发行的情形,债券发行人和股票发行人以及它们各自保荐机构、承销商的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

2.交易领域合同的疑难问题。第一,证券理财代理合同。目前,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公司正采取各式各样的理财计划,代理广大投资人进行风险投资和理财。针对理财主体、理财合同内容、合同性质等规范证券市场理财代理行为,是证券市场交易领域一大合同疑难问题。第二,投资咨询机构的民事责任。如果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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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人的信息等行为之一,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证券公司对客户违约民事责任的认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果给客户造成了损失,既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证券公司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责任。第四,融资融券制度中的疑难问题。一是如何建立安全履约保证机制问题。二是强制平仓权问题。强制平仓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就由融资融券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是否有必要探讨第三方实施的公正和公平性。三是如何防范挪用和操纵行为发生问题。

3.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的疑难问题。第一,任何市场收购行为背后必然存在收购人的目的。如果收购人出于善意和正常目的,并且与公司原有控制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收购人主观方面没有损害公司和广大投资人利益的过错;如果收购人出于其他目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收购目的属于恶意。第二,无论何种收购方式,只要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就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当达到已发行股份的30%,如果继续收购,就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了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收购是恶意的,或者收购行为被利用,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了损失,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关于证券回购的性质认定,有六种观点:(1)国债回购是调剂货币市场和资金市场盈缺的手段,不是一个完全的质押形式,因为标准券脱离了现券的交易,是虚拟的,不符合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占有;其交易对手不明确,是多头的,质权人不明确,不存在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国债回购很难从法律上找到准确的定位,其就是一个交易品种。(2)传统的法学理论很难解释证券回购的法律特征。证券回购的性质为一种准质押。(3)质押式国债回购的性质为质押。其本身是按照担保法的原理设计的,国债不是交易物而是质押物。证券回购本质上是融资,质押为回购交易中的核心内容,其以标准券为融资量,以现券作为最终的担保,两者是合二为一的。(4)证券回购是含有期货交易内容的活动,其与现货证券是不一样的,不应该考虑民法通则和代理法上的相关规定,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经纪关系。(5)从法律上对证券回购进行定性,全世界没有定论。国际上证券回购的法律定性处于实用主义态度。证券回购具备了买卖和质押贷款两种性质,资金和证券可能都是交易的对象,其类似让与担保。(6)标准券制度与清算备付金制度的法律特征很相似。对两者的处理方式应相同。 关于法律关系认定。对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种法律关系有相对的独立性。应明确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各自的职责和责任。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孤立地看客户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客户起诉证券公司,连带认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处置了客户的国债,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割断两者的关系。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否负有审查证券公司是否有进行国债回购授权的义务。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故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未对证券公司是否具有授权进行审查,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回购账户登记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负有审查证券公司是否有进行国债回购授权的义务。在现在技术的基础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无法审查客户向证券公司申请作回购登记是不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也不可能审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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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观点认为,应依法确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在法律基本原则之下,坚持按照法律原则办;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审查客户是否进行了授权。

关于国债回购登记是否可撤销、认定无效。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还未实施国债回购登记,则可以撤销;否则,不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具体环节对解除行为进行分析,区分不同的环节如交易、结算等环节进行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撤销回购登记、质押登记。

关于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回购登记及交易行为的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国债回购认定为质押,并没有否认交易关系的效力,只是说质押关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过程是不可逆的。如果证券公司盗卖了投资者的国债,证券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否则会打乱连续交易秩序。 关于法律适用,有六种观点:(1)国债回购属于商事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2)国债回购是典型的民事行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的原则。(3)国债回购本身发生在证券市场,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4)证券回购是一个交易产品,也是通过交易规则设计出来的。必须基于交易所的现行规则和交易惯例来评判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业务规则优先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我国香港地区等地一直遵循该原则。(5)如果认定业务规则优先,那么应对规则的内容进行研究。(6)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法,普通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交易习惯。只有在普通法和习惯法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交易规则。 关于案件是否可诉和受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这类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被告的纠纷不可诉,不应受理。该类行为由行业内部和主管部门解决,法院不应轻易介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司法机关不介入或少介入,采取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我国目前可考虑暂不受理,即使受理,也应是指定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予受理,只是对其性质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分歧。

关于法律责任,有两大类观点:一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承担责任。具体有两种意见:(1)证券公司盗卖投资者的国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2)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尚需完善:一是没有规定“重大性”标准。二是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借鉴美国的“信赖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三是没有规定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四是没有规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未作规定:一是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以理解为证券交易所在监管部门授权下对市场实施及时监控。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的投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但内幕交易行为存续期间的投资人不都是受害人,只有那些与内幕交易行为相反操作的投资人才是受害人,他们的损失方由内幕交易人承担。三是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细化。四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3.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一是认定操纵行为存在标准和判定主体;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三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四、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实现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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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二是如何在现有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以及结案方式;三是司法文书的制作问题。

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投资人保护机构的调处机制、仲裁机制、稽查中民事和解机制、律师调解机制等,最后才是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何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没有采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我国现阶段究竟以何种诉讼方式为主解决证券市场针对不特定投资人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必须认真研究和探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叶晓青 张雪楳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持有人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其发现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清楚,就可以退票或提出置疑,否则,其应承担未审查票面记载事项是否清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推定票面记载“禁背书”字样清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是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够辨识清楚,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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