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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3-10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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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重整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不予接收。立案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安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进行听证调查。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组织进行听证调查。 听证调查的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进行实质审查时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合议庭,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

第九十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不予立案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审法官制作不予受理裁定,报庭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

意债务人重整意见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再交由立案庭制作受理重整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重整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官助理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九十二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撤回重整申请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处理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准许撤回重整申请通知书,报庭长签发后由法官助理送达给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报庭领导签发。必要时,合议庭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经庭领导批准。

第九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向本院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合议庭不予批准。

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向本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报经庭长批准。同时,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评议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报庭长批准;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不利的其他后果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报经合议庭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同意担保权人的申请,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时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理由成立,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零四条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及时确定召开债权人时间和地点,由法官助理在诉讼信息系统中登记确认。债权人会议应在合议庭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合议庭应当决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八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期间,出现《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请求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可依职权决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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