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 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依法向本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
人移交相关事务,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 万元至20 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 万元至5 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议庭指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合议庭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决定书。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合议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管理人报酬应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合议庭书商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合议庭根据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数额,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本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合议庭评议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庭长审批。
本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六十二条 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庭长审批。报酬的确定严格执行报酬法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对管理人利用职权私自收取费用的,合议庭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经合议庭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报酬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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