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分歧正是对此最佳的印证。而且,该案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小缩影,类似的案件比比皆是。
三、国际上善意的判断方法
(一)“消极观念说”
我们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如误以为财产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而接受其让与。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另一种称“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限,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而“积极观念说”则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因此,现在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用此学说。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受让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简单易行的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
(二)推定学说
如何认定善意,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
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是没有处分权。根据“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规定可知,必须以受让财产的时间来确定,即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的那一刻是善意的。但是鉴于善意与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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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活动很难为外人所知,故应有推定之例外,即在下列情况下,由受让人自行证明其为善意,否则推定其为恶意。1、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为购买且无正当理由的;2、让与人为身份可疑之人;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之可能的;4、受让人自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经原告请求而拒绝为此项陈述的;5、依交易一般经验,受让人足能认定或发觉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
对于不动产而言,只要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除了以下三种情况:
(1)原权利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已经明知登记是错误的。
(2)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
(3)异议登记。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应当从占有人占有动产的状态中形成一定的信赖,但由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较低,不能仅凭占有的事实当然的判断受让人是善意的,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一般有: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经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如果第三人以前曾与转让人进行系列交易或与转让人非常熟悉,同样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在转让时不能认为其善意。②要考虑转让的价格。③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④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⑤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上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通常的原权利人)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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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
是否善意是受让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标准,因此往往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由于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纷繁复杂,交易行为中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各有特点。而善意又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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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春毅《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研究》【J】,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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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局外人所知,在许多情况下,要正确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下面本人从理论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判断。
(一)理论判断方面
虽然善意的判断以“消极观念说”为基本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将善意认定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是恰当的,但认定为过失,则有欠恰当。我们知道,重大过失几同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即存在能够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存在时,如受让人受让物品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相比过于低廉、转让人身份可疑或交易时行踪可疑以及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重大可疑情况的情形等,此时善意的判断标准则应适用“积极观念说”。因此,本人认为采取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二)司法实践方面
实践中,因为世界各国政治、文化、经济和法律传统各具特点,因而不能一概而论之。但是,众所周知,“善意”毕竟是全人类共同的道德和法律标准之一,故善意标准应该具有明确的国际性。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受让物,受让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受让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让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则为善意。(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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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为恶意;反之,依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而未能认别的,则为善意。(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仍为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5)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类物品交易场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受让人和转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7)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⑨
(三)上述案例分析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结论一:若石某作为甲男与乙女的一般亲属,双方平时少有接触且对于甲男与乙女何时购此商品房及乙女是否同意出售房屋不知晓,则其作为受让人,对让与人甲男是否对该商品房拥有处分权就无法知晓。因此,不能认定石某属于“明知”的非善意情形。反之,则可以认定。
2、结论二:若石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甲男签订该商品房转让合同前(时),或者在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申请时有要求甲男出示过权属证书或向登记机构查询过该商品房的登记资料,则其作为受让人,就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石某属于“一般人皆可知,而受让人却不知”的非善意情形。反之,则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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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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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论三:石某作为甲男与乙女关系特别的亲属,对于两人正在闹离
婚的事实完全知晓,即便其不知两人何时结婚,何时购此商品房,但基于其所处的特殊环境,完全可以轻易地向甲男或甲男的其他近亲属了解其中的真实情况。因此,除非石某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力向他人了解,却毫无结果。否则,完全可以认定石某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非善意情形。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不论属于何种非善意情形,该案中的石某应当可以明确地认定为非善意第三人。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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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家福,《经济法律大辞典》【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94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7]段春毅《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研究》【J】,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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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11]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轮》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12]王利明《再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德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第2项及第172条之规定 [14]郭明瑞,《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33页。
[15]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物》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5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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