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对于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也应以维持一审为宜。
二是对于一审裁判中基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项,二审法院不应轻易改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当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甚至没有法律规定时,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依据各自内心认为公正的尺度作出的裁判可能并不完全一致,而对这些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衡量哪一个更公正,除非出现畸轻畸重导致利益显失平衡的情形,一般不宜改判。在民事诉讼中,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看,较之二审进行书面审理的法官,一审法官能够亲身体察到当事人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辞表现及情绪变化,能够体察到无法通过庭审笔录和案件证据表现出来的案件事实细节;从裁判依据来看,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判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改判既没有法律支持,
又不可能有客观标准;从改判的后果来看,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判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改判会打击一审法官的自信心并助长不尊重法院裁判的风气,并可能起到鼓励上诉、上访的导向作用。
三是对于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二审改判时也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即使改判,也有修补性改判和颠覆性改判之分。二审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颠覆性改判。避免一、二审裁判结果的悬殊,诱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引发不服判、不息诉、案结事不了的局面。
2、严格发回,充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是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的一种途径,对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发回重审也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
目前,发回重审的泛化和滥用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害的是一方或当事人,不符合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经过长时间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和激化,调解的最佳时机丧失,
并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实现,最终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所谓严格发回,包括以下内容:
(1)合理界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围:第一,一审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对一些细节性事实未查清,如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第二,二审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规定的二审职责,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应在补充查明后直接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第三,对一审虽然未查清事实,但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很难把事实查清的案件,应在能够查实基础上,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进行直接改判。第四,二审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原则上应由二审法院直接进行,不得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2)明确“遗漏诉讼主体”的标准。一是除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遗漏外,二审不应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需要,以一审遗漏了其他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即使必须追加的主体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法院也应先查明被要求追加的主体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如被遗漏主体下落不明或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且二审直接裁判并未损害其权利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3)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时应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发回重审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应当顾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很多案件中,上诉人上诉并非是希望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只是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公平,希望二审直接改判。在此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依职权将案件发回重审则违反了当事人处分的原则,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结案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4)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应仅限于一次。发回重审而引发的多次发回重审危害相当大,由于案件审结的时间无法预知,当事人对此尤其不满。为了解决这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但该规定只是针对因事实问题被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并未规定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二审法院想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案件审理又涉及多方面的法定程序,在一些案件中,二审法院是不难找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此,为杜绝实践中多次发回重审情形的出现,建议我省明确规定无论基于事实还是程序原因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均
只能发回重一次。
(5)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应充分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目前,基于各种原因,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一般是不公开发回重审的理由,致使当事人无从知晓案件被发回的真正原因,无从监督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依照审判公开的要求,对于一般案件应取消内部指导函的做法,直接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
(三)为将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比例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应逐步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诉讼机制
1、完善二审案件的案中监督机制,严格控制二审民事案件的发改比例
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中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庭长、院长对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批上。由于我省珠三角、粤东、粤西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法官构成、案件数量和类型上存在巨大的差异,相应在合议庭、庭长、院长的权责配置模式也各不相同。就改判案件而言,既有要求由审判长签发的,也有要求由庭长签发的,还有的要求由主管院长签发的。就发回重审案件而言,既有要求由庭长签发的,也有要求由院长签发的。目前,为严格控制二审民事案件的发改比例,保证发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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