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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时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名录外的评估机构参与我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按下列办法产生: (一)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申请备选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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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向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并在核准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3家作为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单,征求意见期限10天。如收回的反馈意见单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且超过反馈意见单总数50%的多数选择的评估机构,可确定为该项目评估机构。
(四)上述期限届满,被征收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5天内,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并邀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并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将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15日内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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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可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改善面积,如改善扩大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5平方米最低补偿面积标准的,上靠到45平方米。
由平房安置到高层的,赠送15%的安置面积;由多层安置到高层的,赠送10%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五条 安置住宅增加的扩大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以内的改善面积,或45平方米最低补偿面积标准以下部分,参照住宅房屋建筑综合造价适当优惠定价收取,但最低不得低于1500元/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扩大面积,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 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30%。
第二十七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房屋承租人可按照征收当时的房改政策将原房屋参加房改,享受私有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不参加房改的,实行货币补偿。按照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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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的85%,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其余15%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市(县、区)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双方结清差价。房屋承租人可以与被征收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的70%,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其余30%,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在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原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征收所有权人过渡期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未经登记的房屋,经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建造,具有土地、规划等审批文件的房屋;或1990年4月1日之后建造,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可以参照有证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建造的、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具备住宅使用功能的独立房屋,如被征收人户口在征收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未得到过征收安置补偿的,经申请可以享受棚户区改造唯一住房政策。要求安置住房的原面积从零算起,不超过45平方米部分按照改善扩大面积优惠价格收取,4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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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三)征收无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户口在征收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土地价值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估价报告经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按照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经评估予以残值补偿。
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且未得到过征收安置补偿的,可以申请安置住房,土地由国土部门无偿收回。被征收人原面积从零算起,不超过45平方米部分按照改善扩大面积优惠价格收费,45平方米以上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征收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未经登记的房屋,被征收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补助费用:
(一)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原住房面积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补助500元;原住房面积大于45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含60平方米),每户补助600元;原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补助7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过渡期内,原住房面积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500元;原住房面积大于45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含6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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