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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大纲(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2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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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并生下私生女,这一事实无可辩驳。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见《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

2、配偶权及其内容配偶是在法律上结为夫妻的人的对称。配偶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身份上的权利。在我国,配偶权在婚姻法中进行了规定。配偶权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 (2) 贞操请求权:即夫妻双方有权要求对方保持贞操; (3) 协助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彼此合作、救济的权利;

(4) 抚养请求权:在一方遇到生活上的困难时,他方应担负起照顾其生活的义务;

(5) 代理权:对于财产上的一般事项有代理对方进行处理的权利等。

(二)违反《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A侵犯了B的财产权

A在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三十余万元的一套房产(即经典A座505号房),为达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谎称南城污染严重、房子业已退掉。然而,事实上是未退房,至今仍由其所有并使用,这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三)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A侵犯了B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

A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女、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骗B、隐瞒事实真相,致使B遭受其蒙骗。在法律上,B与C原本既非亲父女关系亦非养父女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C抚养至七岁。这一切均是A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B的,违反《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反《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对于本案A,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B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A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然而,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B误以为C为亲生女儿,在违背B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五)违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子女的姓氏确定后,一般不得由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根据我们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的调查,1999年12月22日A未经B的同意,擅自将C的姓名改变为D。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由于现在已经知道孩子不是B的,是否还可以追究A的法律责任值得商榷。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是指不法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

成了他人财产的减少、灭失、毁损以及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与减少。由于本案A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使B在精神上遭受极大且常人难以想象的创伤,而且使B现在的亲戚、朋友都用异样的眼光看着B,他在单位同事和街坊邻居面前都抬不起头来。A的侵权违法行为, 1、 侵犯了B的配偶权、名誉权 2、 侵犯了B的人格权、亲子权 3、 侵犯了B的男性生育权、姓名权

毫无疑问,A的侵权违法行为,给B在精神上、名誉上和人格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损害。 (二)财产上的巨额损失 1、关于抚养费的损失

(1)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3.5万元; (2)离婚前后共七年支出的实际抚养费用。 2、关于房产的损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8年10月31日至1999年5月7日间),曾购买一套房产(即经典A座505号房产,实际面积51.49平方米),这套房产总价款达30余万元(当时购买时每平方米六千多),离婚时,A并未告知这套房产还在,而是谎称这套房产已退掉了,这是明显地在欺骗B,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产,从法律上说,当时B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有一半的权利,现由于A隐匿,所以B有权多得。

3、其他财产损失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曾将家里的几乎所有的大额银行存单都改变在她自己的名下。B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并未提出诉讼请求。

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从本案来看,A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关于这一点在此不予赘述。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在本案里,应认定A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理由如下: (一)亲子鉴定报告

作出亲子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01年9月19日,这是A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确切时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表明B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二)A写给B父母的一封信

2001年9月21日,A写给B父母的一封信中第一页倒数第十六行清楚地写明,“我只想告诉您们最近的几件事:在我告诉他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时”,这也说明了B在此之前(指2001年9月月份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关于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无疑会涉及到抚养费问题,但抚养费纠纷仅仅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认为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抚养费纠纷是错误的,应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

(一)关于“抚养费纠纷”这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中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规定》中没有抚养费纠纷这一案由,只有抚育费纠纷和扶养费纠纷的案由,很显然本案案由不属于扶养费纠纷。“扶养”(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第468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该《释解》中对于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和扶养费纠纷分别作出了阐释。

(二)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上面,我们已经用大量篇幅、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述了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认定,实际上就已阐明了本案的实质在于侵权,故案由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 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我们认为,它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中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当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对于此类案件究竟属于何种案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象本案这种情况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前并不多见。但是不论出现何种新情况、新问题,终究万变不离其宗,我们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应该认定侵权。 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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