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审计机关委托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审计(含审计调查)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和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限制,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以下情况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一)审计机关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让审计机关以外人员知悉相关情况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
(三)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 (四)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以外的工作。
第五条 委托审计的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委托、客观公正、廉洁高效。
第六条 委托审计应坚持国家审计的基本形式,由审计机关发出审计通知书、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和其他业务文书等,并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称被委托人)应当在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审计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计,并对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向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备选库的管理
第七条 重庆市审计局设立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称备选库),用于选取被委托人。备选库是具备一定条件、符合审计机关要求、能够胜任委托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录库。
备选库依照中介机构的规模分为甲库和乙库,规模划分的标准由法规处提出意见,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列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执业资质、质量、信用、廉洁等方面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机构在主城区,执业三年以上;
(三)具有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与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资质,胜任委托工作;
(四)前三年内,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 (五)执业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第九条 备选库由法规处指定专人管理,负责按照规定程序登记、调整,作到库表相符,保证备选库资料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备选库主要记录中介机构以下情况: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机构地址、执业人员名单及资格; (二)财政和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时间、机构类型、注册资本;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执业资质及时间; (四)主要业务及年度收入;
(五)我局委托审计实施情况及质量评估,包括执行国家审计准则的情况、审计金额、查出问题金额、审减和收缴金额等;
(六)执业纪律、信用、廉洁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法规处根据了解的情况填写《重庆市审计局中介机构备选库入库审批表》(附
件1),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录入备选库。
第三章 委托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委托的中介机构采用随机抽样的形式。必要时,可以采用指定委托、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随机抽样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委托人。
指定委托应当按照审计业务会决定或者局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确定被委托人。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审计业务会的决定确定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承办处室根据审计项目的情况提出委托审计实施方案,填制《委托审计实施方案审查表》(附件3)。委托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包括:
(一)承办处室、处室负责人; (二)需要委托的审计项目名称; (三)经费来源、付费总额及计算依据; (四)委托形式; (五)审计目标;
(六)审计重要性和审计风险评估; (七)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重点; (八)审计质量要求; (九)审计纪律要求; (十)审计工作要求; (十一)完成时限;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将委托审计实施方案送法规处、综合处复核后,报局审计业务会(小型业务会)审定。
第十五条 采用随机抽样确定被委托人的,由承办处室负责人在备选库中随机抽取被委托人。
在同一年度内,采用不重复随机抽样。
第十六条 随机抽样时,由监察室派人到场监督。抽样后,承办处室和监察室、法规处在《委托审计随机抽样结果报告单》(附件4)上签署意见,确认抽样结果。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是中介机构曾承办、参与编制预决算的建设项目;
(二)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是中介机构代理会计工作、担任会计审计顾问的单位;
(三)被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四)有其它应当回避情况。
承办处室在与被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前,应当告知回避规定,了解被委托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况。
第十八条 因被委托人不接受委托、应当回避、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调整被委托人的,由监察室、法规处调查核实后报告局主要负责人,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被委托人。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在委托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评估委托审计质量,填写《委托审计质量评估表》(附件5)送法规处,由法规处审核后录入备选库。
第四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按照局审定的方案与确定的被委托人协商委托事宜,持局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书》(附件6)与被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附件7),并将审计业务约定书抄送办公室及综合处、法规处、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依据及目的;
(二)审计事项、范围、质量标准; (三)完成时限;
(四)被委托人在受托期间执行国家审计准则、保密规定、回避规定、廉政规定、提交资料和结果的要求;
(五)审计经费及付款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审计机关发出审计通知书后,妥善组织委托审计,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协调、查看现场、交换意见等重要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派人参与、牵头。
第二十四条 被委托人在审计中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收集审计证据。
被委托人在受托期间应当遵守审计机关廉政、保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委托人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及时报告承办处室。承办处室调查后,将有关情况和处置意见报告分管领导。
第二十六条 被委托人完成现场实施工作后,应将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书面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及时移交承办处室,并编制《委托审计移交资料清单》(附件8)。承办处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被委托人移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被委托人补充、纠正。
第二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委托人提交的资料,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填写《委托审计复核表》(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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