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违法理由之一,是变更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起诉书,只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法院开庭前的变更起诉书,这种变更起诉书,由于法院尚未开庭,所以可以由检察院自行变更,但变更后须及时送交法院。另一种变更起诉书的方式是在法院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已经结束后,检察院如果需要变更起诉书,则须先撤回起诉,在变更制作好新的起诉书后,再重新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变更起诉书,是在2010年庭审全部结束后进行的,既没有提前告之法院,也没有撤回原有起诉书,这种视法院为无物、置法院庭审活动于不顾、自己想怎么起诉就怎么起诉、想如何变更就如何变更的公诉程序,完全是非法的。
(2)程序违法理由之二,是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我国
刑诉法第165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
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从这些规定中,可
以看到,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在庭审开始前,一是在庭审开始后但辩论尚未结束前。在庭审已经开始辩论尚未结束前,如须补充侦查,还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和要求。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数次的补充侦查,是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完毕后再自行决定的,不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而且公诉机关
的侦查是自行自查,没有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申请和建议,因为原庭审记录中没有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记载,法院也没有检察机关的任何书面申请,由于这两个方面不符合规定,所以2010年9月27日两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都属程序违法,是非法证据,也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3)即便公诉方向法院提出了补充侦查的申请,也只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权限,每次一个月,最迟也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结束侦查。所以,退一万步,2011年1月1日开始的补充侦查活动,全部是非法的。取得的证据应予全部排除。
2、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故证据应予排除。
(1)被告人遭到了刑讯逼供,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当然是非法证据。黄子富2011年5月之前的三次讯问以及在2010年9月的庭审中,他都没有认罪。在被刑讯逼供后,并且是在公检法联合讯问的2011年5月30日,却第一次认罪了。但其后又不认罪,并说是被打得认罪的。后来的讯问中又再次认罪了。对于这样的反复,在辩护人会见他时,他非常明确地讲是被打了,并且展示了身上的伤疤,还讲到被电击的情况,这种情形下,要什么口供都可取得。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有相同的被刑讯情形。
(2)从本辩护人会见时要搜身安检、会见前对律师进行口头警告、会见时警察陪同监视、检察会见笔录等情形,以及被告人裴金德、杨炳棋等人对律师前去会见通过看守所传话说是否需要律师还没考虑好、律师会见时不说一句话、对律师行使“沉默
权”、裴金德递出纸条说“本人不愿会见律师”、到9月20日庭上不要全国知名的辩护律师等等这些情况,也可知这些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人身等合法权利,一定遭到了严重的限制和剥夺,不可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口供一定是言不由衷,是非法的。因为任何一个人在身处绝境时,是绝对不会拒绝任何外来的帮助的。
(3)通过抓而不诉等非法方式,获得证词。本案中,杨业勇和杨炳就、劳次、吴富等人的证言,使用的都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但他们的身份到底是处在自由的证人还是面临刑事追究的被告人,不能明确。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通过抓而不诉、扣押取证的方式逼使其做出违心的口供,也同样具备刑讯逼供的特征,属于非法证据。在公诉方未能提交羁押手续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人的证言,不能排除受到胁迫和威胁的嫌疑,不应当为法庭所采信。
(4)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2011年5月出现了公安局彭飞、市检察院周忠霞、是中级法院万明坤联合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这种公检法联合讯问的情况,本律师孤陋寡闻,至今才是第一次看到。这种办案,违背刑诉法关于公检法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破环了司法的平衡和法院中立、公平裁判的法律精神,客观上表明了法院未审先定,使被告人最后期待法院查明案情、洗去冤屈的希望彻底破灭,对公正司法产生绝望。因此,自2011
年5月后的所有证据,都属非法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2010年6月颁发、7月1
日开始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2011年1月1日后的全部新证据,其侦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获得的方式是通过刑讯、关押等暴力非法手段而取得,因此,都属于非法证据,请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坚决排除。
3、审限严重超期。我国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一审的期限为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但公诉机关自2010年8月起诉、法院在2010年9月27日庭审结束至今,已经一年多,不但迟迟未判,反而放任公安和检察院反复侦查、反复变更起诉书。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四、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
1、前进路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没有挟持被害人乘出租车去水产码头。
杨炳燕和潘凤和的数份笔录中,多次反反复复谈到一个情况,她说:杨业勇和杨炳就分别拉着他两人往移动大厅那
边走去,我们村的几个人全部跟着过去。他们离开后,我和潘凤和就在商店隔壁的茶叶铺躲风。过了几分钟,我再走出来时,只看到杨业勇、杨炳就和另外的两三人守着对方两个人。我弟杨炳棋、裴日红、裴贵、
黄子富他们不知道去哪里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对方有一个人自己从移动大厅方向走过来,看了我们一眼就往三中路方向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对方的另一个人又从移动大厅那里往我们面前经过,我看到他光着脚,就对他说:你还有拖鞋掉在这里,穿了鞋再走”,
对方没有检鞋,连声对我们讲:“姐不好意思”,然后就走了。这时我看到夜市方向有警车过来,我就打电话给我弟(打黄子富的手机,因为我弟的卡是钦州的,我不知道号码),告诉我弟有警察来了,快点回去睡觉。在电话中,他说知道了。。
杨炳燕的上述说法,证明在前进路散场时被害人并未被挟持
上出租车这个关键事实。在警车来之前,被告人黄子富等被告人,早已不在前进路,而这时,对方的两个人,一前一后经过杨炳燕面前。最后经过的光着脚的人,就是被害人黄焕海。为什么这么说?这是因为,杨炳燕首先肯定了没穿鞋经过她面前的人是对方被围中的其中一个。而根据对方黄祖润和陈溢瑞的证言,当晚在前进路被围后,陈溢瑞先溜走了,被围的人只剩下黄祖润和黄焕海。而黄祖润在2011年9月1日10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说他一直穿着一双平底鞋,没有被打掉。黄祖润在2011年8月8日12时47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黄焕海穿一双拖鞋。至此,可以清楚地推断出,经过杨炳燕面前的没穿鞋的人,是黄焕海。他走过去时正是警车来之前,也就是三前进路争执事件结尾散开后。这时,并没有黄子富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情形出现。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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