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货物装载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承担治超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二)及时强化治理措施,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处置得力,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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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拒不改进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规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作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潭高新区治超工作领导小组谈论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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