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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12-29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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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

虽然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规定:“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规定 赋予了对两类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并保留了劳动者对这两类争议裁决的诉讼救济权,但一方面劳动争议本身很难将其割裂为单独的某类争议,往往是多重争议错综复杂地交织着,除了劳动者之外的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通过证明争议不仅仅属于四十七条所列举的两类而继续提起诉讼,那么四十七条所赋予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又化为乌有,原有的一裁两审制度依旧继续;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独立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缺乏,当事人无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是导致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权益救济最主要的原因。可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做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但也仅限于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的修缮,并未触及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根本。

如上所述,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由于本身并无法律依据的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而实践结果导致了仲裁前置形同虚设,如同准司法程序而存在,仲裁效力虚弱;而即便如此,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作为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反而受制于本来就“莫须有”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无独立的受案权利,无端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并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混同对待,无端剥夺当事人的胜诉权,如此,司法救济自身也显得虚弱。在如此仲裁与诉讼“双重虚弱”的情形下,很难想象劳动争议得以有效解决,劳动者的权益如何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而导致这一切的根源就在于“莫须有”的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缺失。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劳动争议裁审分离制度的确立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存在是导致导致上述缺陷和问题存在的原因之一,取消适用本身名不正言不顺的仲裁前置是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的重要方面。

仲裁前置本身并无法律依据,只要通过较低层次的部门政府规章或者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对取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加以明确,即可达到效果。

裁审分离,包含着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自治。这是仲裁制度的灵魂,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就无所谓仲裁。当然,由于劳动争议双方地位的特殊性,一般政府都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故在仲裁合意的设定方面,完全可以参照仲裁相关制度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比如劳动者单方申请仲裁而对方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做实体应诉答辩的则视为同意选择劳动仲裁。

二是仲裁效力终局的设定。仲裁效力终局是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独立存在的前提,也是仲裁本身高效便捷的价值得以体现的前提,故须使得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强势。当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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