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拨款按维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金额的50%拨付。对于维修量大、使用资金多的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预算,按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第二十三条 维修更新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维修更新发票和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报市房管局审核确认后,市财政局拨付剩余工程款。
对部分带有保修期的维修工程,按规定预留部分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工程预(决)算书应经相关业主同意,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维修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六条 业主帐户中的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所产生的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费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改造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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