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对于本案事实适用相关原则的共识是昆士兰的登记要求与新西兰盛行的规定不同、买方在任何阶段未曾(向卖方)提及登记要求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方知道昆士兰的登记要求是什么,尽管卖方先前已向澳大利亚出口7辆沃尔沃卡车属于(以上)权威资料中所称的特别情况,考虑到卖方明确地推荐能协助买方处理进口和ADRs相符性问题的澳大利亚签约人等因素,关于卖方已应知ADRs具体要求的说法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买方未能满足成功确立违反《公约》第35(2)(a)条的依据必须是被告因特别情况已知ADRs的具体要求的条件;
同样考虑也适用《公约》第35(2)(b)条,买方告知了(卖方)要在澳大利亚使用这些卡车,这可以说是特别的目的,然而,情况表明买方依赖卖方的判断是不合理的,买方是有经验的交通运营商,比卖方处于更好的位置知道其国家的登记要求,这些卡车没有合格标签的事实并没有被隐藏而是能被看见的,经买方同意卖方推荐专家合同人代理(买方)查看、咨询是否与ADRs相符,在这些情况下对卖方或其公司关于澳大利亚法规要求的技能或知识的任何依赖都是不合理的;
本案还应根据考虑卖方虚假陈述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示的(口头)合同条款(涉及货物的清洁检疫),根据《公平交易法》(the Fair Trading Act)和《合同救济法》(the Contractual Remedies Act)第6条的规定,卖方违反了该项条款;
至于进口税问题,证据表明先前这样的卡车被视为返回澳大利亚的货物而不交税,买方不能免除证明卖方的这一说法是假的责任,买方与自己的专家海关经纪人沟通过的事实同样表明对卖方任何说法的依赖是不合理的,因此其违反前述两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5、瑞典出口方与德国进口方海蚌买卖纠纷案(1995)
德国进口方向瑞典出口方购买了1750千克新西兰的海蚌。买方收到货物后即委托一官方机构检验,结果发现海蚌的镉含量很高。买方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德国最高法院1995年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货物与合同不符即是《公约》意义中的根本违反合同;货物平均品质是否适合通常用途或是否具有商销性则是一个依情况而定的问题;据目前所知,镉含量超过德国标准并不意味着它是劣等货,因为与肉类标准不同,德国关于鱼的镉含量标准只是一项行政指南;当事人在没有明确约定时,如果货物不适合通常用途或不具有明示或默示告知卖方的特定目的,则货物视为不符合合同;根据绝对盛行的法律观点,除非在出口国存在同样规则,不能期望与买方国家或使用国家特定公法规则相符;本案中的货物是易腐品,显然,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与《公约》中“合理时间”通知的规则一致,本案中的买方却几乎等了两个月才就货物与合同不符通知卖方。 以上各项理由促成法院作出对卖方有利的判决。
6、La San Giuseppe诉Forti模具有限公司案(1999)
原告(La San Giuseppe)是一家位于意大利威尼斯的画架模具制造公司,被告(Forti模具有限公司)则是一家位于加拿大多伦多的模具与画架分销公司。双方自1989年开始交易,一直持续到1996年。但是双方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常由买方Forti公司发传真定购货物,注明是否空运或海运。起初卖方按照“货到付款”(COD)的条件与买方交易,要求交货后30天内付款。尽管在以后的几年内买方并没有总是在30天内付款,双方的关系运转还是较顺利的。但是自1996年1月开始,双方发生了较大的分歧。卖方发现买方已经延迟付款长达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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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所以致信要求其60天内将余额付清。卖方还于1996年3月5日发出了最后一批货物。3月6日卖方收到买方回函,称他们欠款的原因为其下游一些客户欠款。该信中没有提及货物存在瑕疵问题。随后买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以货物存在瑕疵、交货超过数量等理由请求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加拿大多伦多高等法院在1999年8月31日判决中除了驳回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外,还以买方没有满足《公约》第39条第1款中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卖方通知为由驳回了被告关于货物存在瑕疵的反诉赔偿请求。
7、法国某买方与西班牙某卖方纠纷案(2004) 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家具侵犯了第三人的版权,从而导致法国的买方支付了赔偿费。该买方便向西班牙卖方提起了索赔之诉。法国的凡尔赛某法院判决指出,买方不能寻求《公约》第42条下的知识产权规则的保护。法国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依照“专业能力”,买方不可能不知道这项侵权行为的存在。
8、德国某卖方与荷兰某买方纠纷案(2004)
当事人之间买卖的汽车因被怀疑系从法国盗得的而遭到了荷兰警方的扣押,遭受损失的荷兰买方便向德国卖方提起了索赔之诉。德国法院判决荷兰买方败诉,理由是:该买方在知悉货物存在权利瑕疵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就权利瑕疵问题向买方发出通知。
9、卡尔卡都·马缇尼实业公司诉马克斯鞋业公司案
被告(马克斯鞋业公司)是一家巴西的制鞋商,与原告(卡尔卡都·马缇尼实业公司)达成了出售12 042双鞋子的合同。原告先付了一部分款项,到收取鞋子时,原告经检验发现不少鞋子有裂痕和脱皮,于是立即停止付款并通知被告拒收货物。被告对此无反应。两个月后,原告将鞋子送往另一家公司修理,然后予以出售,并留下钱款。卖方诉向美国法院讨取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在未获得卖方指示的情况下,买方通过将货物修理和出售的方式采取了与卖方所有权不相称的行为,构成了对货物的接受,因此应向卖方付款,但买方可以扣除修理费。买方对此判决不服而上诉,1994年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最后确认了一审判决。
10、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 000公吨,CIF价格条款。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 000公吨。卖方准备到目的港时再分出1 000公吨给买方。但小麦在途中因高温变质,损失1 200公吨。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 000公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根据CIF贸易术语,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承担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遂发生争议。
第四节 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措施
1、哈德里诉巴辛达尔案 一家磨坊的机轴破裂了,磨坊主把坏轴交给承运人,委托他找一家工坊重做一个新的机轴,但承运人未及时办理,因而使磨坊停工的时间超过了必要的时间。磨坊主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迟延交付机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但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告知如承运人如不能及时把机轴送到即将产生利润损失,法院判决承运人对迟交期间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以下两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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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这种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 Arise Naturally),即按照违约事件的一般过程自然发生的损失。
其二,这种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合理地预见到或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的( Reasonably Foreseeable)。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把迟交机轴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承运人,后者无从合理地预见到会产生因为迟延交付而导致利润损失这样的后果,他可能认为磨坊有备用机轴,不会因迟交新机轴而停工。因此,承运人对由于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违约的一方可以预见到他的违约行为将引起利润损失,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于违约者可以要求赔偿利润损失。
2、Yetton v- Eastwoods Froy Ltd. (1967)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位部门经理,被公司解职去当另一部门经理的助理,原告拒绝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新职以减轻损失。
法院认为,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这里所指的是“合理措施”,受损害一方没有必要采取不合理的措施来减轻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原来是部门经理,解职后,如果公司让他去当另一个部门的经理,而他不去的话,则属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这个案子中是让他去当另一个部门经理的助理,等于是叫他采取不合理的措施去减轻损失.原告无此必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违反雇佣合同解除原告职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3、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台工程机械,租期2年,月租金50 000法国法郎。 因B没有支付租金,6个月后合同终止。
随后,A成功地以月租金55 000法国法郎把同一机器租赁给他人。
也就是说,A从原来合同留下的该机器的转租中,一年可多获得60 000法国法郎。
按照法国法,这笔金额在计算B应支付给A的损害赔偿金时应当予以扣减。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移转
1、柠檬酸买卖争议仲裁案
2000年7月21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美国某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CIF合同(注:良好柠檬酸的标准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对买方安排SGS检验没有提出异议。SGS委托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但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由于买方的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仲裁结果: (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卖方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 80。根据BP 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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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庭认为卖方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移转并免除卖方的责任。现已查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卖方对所交货物所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及风险转移三者之间的关系。
注:SGS是瑞士通用公证行(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的简称,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专门从事国际商品检验、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和创新者,是公认的专业、质量和诚信的最高标准。SGS创建于1878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其遍布世界160多个国家的1 000多个分支机构和360多间实验室,以及40 000名雇员组成了SGS的全球服务网。 SGS于1991年正式来到中国,至今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建立了26个分支机构、20多个技术领先的实验室和近3 000名训练有素的员工团队。
2、P实业公司诉U公司案(1992)
1989年原告(P实业公司)同意以FOB装运港条件分四次向被告(U公司)出售价值955 000美元的机器设备,被告先付了295 000美元,余款则于每次装运时支付。原告将大部分机器设备运给了被告委托的工程咨询公司。由于被告产品的海外买方毁约,被告于1989年10月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原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停止交付或取回已交给咨询公司的货物。直到1989年12月28日,原告才通知咨询公司停止向被告交货。因违反贷款合同,被告的贷款人行使了担保权,扣押了咨询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原告认为,在得到付款前自己并无意图转移所有权,自己与咨询公司也达成了一项让后者作为自己货物保管人的谅解协议,因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自己。但199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FOB合同下,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交给独立承运人的时间即为实际交货时间,所有权在货物交给独立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3、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 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 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內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內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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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 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683. 31美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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