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边防机关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当事人采取禁止其出境的措施。一般情况下,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是可以被限制出境的,如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在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限制其出境人员的范围就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只能限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境;也有人认为范围应适当放宽,如果法院发现涉案人员与本案纠纷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省法院粤高法[1999]56号《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范围是该外国人是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含第三人,下同)或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是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东主、负责人,该范围也是比较宽泛的。我们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宜从严掌握,范围应尽可能缩小,但也应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限制出境的人员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可对该单位的其他人员,如股东、董事、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限制出境的时间不清。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法律关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才存在未了结的民事案件,诉讼前案件尚不存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人认为,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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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于规定不明,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如在诉讼前申请限制出境,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限制出境,或者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申请限制出境。我们认为,作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需要,由申请人在任何阶段提出,包括诉前申请,否则,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申请人申请限制出境措施,将会使其权利遭受损害。
3.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没有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即是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文件中体现出的对此类案件从严把握的精神,我们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另一方面一旦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可以以申请人的担保金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但是该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些法院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曾经有深圳中院民七庭(破产庭)报来的案件中,因欠缺担保,我院没有批准。我们倾向认为,作为限制出境的救济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不仅可能面临外交风波而且也可能面临法院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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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的国家赔偿,担保的数额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损害为限,有些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诉讼标的额的20%,我省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5万—10万元的担保,有些申请人提供房产或者汽车等作为担保物,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应办理相关的查封手续。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建议我省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尽快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将申请人的担保形式明确下来。
4.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
申请人是否交纳申请费的问题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如何计算申请费,如何确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中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又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我们在实践中通常不要求当事人交纳申请费用,这样也可最大限度地避免乱收费现象的出现。
5.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甚明确。
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人认为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还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基于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保全的特性,又具有限制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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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后果,限制出境的程序应由当事人发动,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采取主动。这样做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自然会考虑是否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当事人如果不同意提供担保,在采取措施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将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虽然我们认为,法院采取该措施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是否采取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6.应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在限制出境措施适用错误时,应允许被申请人通过适当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建议增加规定被申请人对限制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六、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把握好限制出境的适用原则。
因为限制出境尤其是限制外国人出境涉及国家关系问题,被申请人多数会寻求该国驻华使领馆的干涉,往往就掺杂了政治因素,所以对限制出境措施应慎重采用,严格把握,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临时出境时才处理,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要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有些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仍然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有些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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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等。
2.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
由于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既然属于保全措施,那么,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些法院则使用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甚至还有的使用强制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我们的一贯做法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我们认为,《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当然,采用决定书并不排斥该种措施的采取与否应经过合议庭评议。
3.对限制出境的方式理解有误。
《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限制出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向被申请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了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三是通过《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但是在实践中,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仍有偏差,如将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准予离境作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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