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忧虑,促使欧盟采取行为主义方式遏制这种威胁;而结构主义标准则一方面是保障一体化成果,另一方面也是建立竞争性市场的需求;至于效果主义标准则主要是弥补法律规制的缺陷和避免司法冲突的需求。
最后,该实体标准的演进是与欧盟的产业政策相一致的。欧盟的产业政策要求增强其企业的竞争力。在60年代,相对于美国企业,欧盟属于后发区域,执行的是赶超型的产业发展战略,这就要求促进欧盟企业间的合并,防止美国企业把持欧盟经济命脉。据此实行的是行为主义标准;当欧盟赶超的任务完成,他面临的就是如何构建消除垄断的竞争性的内部市场的问题,这就需要系统的规制手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盟颁布了企业合并条例,采取了结构主义的实体标准;当欧盟企业在全球化背景下需要在全球开展经济活动时,欧盟理所当然地选择了与其他国家的实体标准趋同,从而扫除欧盟企业发展的制度障碍。这就是效果主义标准的由来。
迄今为止,我国的反垄断法还没有通过全国人大的审查,也就没有基于反垄断法之下的对企业合并控制的专门的法律规定。这种时空的差异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完全重走欧盟的老路。我国是企业合并控制立法的“后发国家”,要实行“赶超型战略”。但即便如此,欧盟的发展历程仍能给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首先,我们已然处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国的企业合并控制法的实体标准应当有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经济交往,那么就应当与国际接轨,实行效果主义标准;其次,既然人们已经愈来愈重视企业合并控制法的技术层面,而不是政治层面,我们就应当尽量从技术角度来考察案件,而不应简单地诉诸政治情感;最后,我国不同产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同,因而在实行效果主义标准的同时,也应当包含政治否决的条款,为特定产业保留追赶的时间。
参考文献:
[1]Memorandum on the problem of concentration in the common market, Competition Series No. 3, 1966, From Thomas J. Doleys, Between Autonomy and control: member governments,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E. U. competition policy, PQDD.
[2]Europemballage and Continental Can v Commission, ECR215, 1973.
[3]Memorandum on the problem of concentration in the common market, in Competition Series No. 3, 1966, From Christopher Bellamy and Graham D. Child, Common Market Law of Competition.
[4]Advokaterne Bredgade3 etc, Merger Control in the EEC,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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