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律方面的论文,pdf格式
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
群体活动。多为由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转型期的各种不公平社会现象引起的社会矛盾。
而网络群体性事件则与传统的群体性事件有所不同,既有针对个别行政部门执法不公的不满,
也有对其他公民的“恶行”的声讨,可以说其是双向的。此外与传统群体性事件相比,其除了具有后者的特点外,还有以下特性:(1)链式反应性。在网络中,由于联系的快捷方便,使得对于一件事情的连锁反应变得十分迅捷,网民们也完全可以在短时期内建立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联系;(2)网络具有明显的“匿名性”,网民由于匿名身份,自恃属于“无名的大多数”,不需要为自己在网络上的非理性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人会抱着“看热闹”的心态而从网络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中取乐;(3)波及范围的全球性。网络的开放,使得网络上的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极快地传播出去。网络群体性事件通过跨网络媒体的传播,会使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传播越发难以控制,又会同传统的媒介相结合,从而使其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到全球的每个角落。
现实社会中的群体性事件和网络型群体性事件的差异,更进一步凸显网络型群体性事件法律的定位存在一定的难度,法律定位的模糊导致了网络性群体性事件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造成网络性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据统计显示,在网络最发达的美国,使用即时
通讯及社交网站的青少年当中,超过1/3的人成为
网络欺凌的对象。“欺凌方式包括在个人网页留下令人难堪的言论,或在即时通讯对话中反复侮辱
对方。这个现象甚至导致有人自杀。”[2](姗’美国
法哲学家凯斯 斯坦利将这种现象称为“群体极化”,认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民的言行也将随之出现高度的趋同,也就导致了一群人欺负一个人的这种小范围的“多数人的暴政”式的悲剧一再的
上演。
可见,网络的特性使得一些网民很容易就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跨过“侮辱”、“诽谤”这一法律界限,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如本事件中就由于法律的失位,间接促成了网络群体对个人的否定这一结果,从而侵犯了一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更演变成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
滥用。
因此,“网络言论不受法律调整”的论断显然
是不合适的。因为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属性并不能保证网络言论自由不因此而被滥用,不会迸一步扩
张为“群体暴力”而演化为法律事件,如果不能在起点加以合理限制或者疏导,那么跨越道德的底线
而达致法律的禁区将是必然的结果。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与边界
如上所述,网络群体性事件应当受到法律的妥善归置。然而毕竟网络是个强调言论自由的自由
领域,法律该当如何限制言论自由?限制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若无法解决,规范网络群体性事件就是空谈。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言论自由在宪法基本权利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米拉博甚至认为“没有其自由已经成为现代民主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而当今网络的高速发展,无疑为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为公民畅所欲言提供了最佳的然而,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同样,言论自由也应该加以限制而不应使之演变为对权利的滥自由的边界在何处等问题,却也确实是摆在立法者(一)言论自由限制的实体要件
首先,按照宪法原理,对于网络言论而言,构成除此之外,构成其边界的另一重要实体要件则对此,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不加控制则必145
存在便不会取得其他自由的自由”【3】。今天,言论平台。
用,这点应无疑义。但是对于应该如何限制,言论面前急待解决的难题。以下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其第一个实体边界的,应当是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由与基本权利,如本案中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
是公共利益。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等。
然会触犯前述两者。首先,网络言论自由由于网络具有的匿名性、扩展性将使得虚拟社会中的网民们具有极大的自由,相反却缺乏相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缺乏法律疏导,其造成的恶果就必然会从网络延伸到现实中,对当事人造成现实侵害,同时对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合理实现都会造成损害;其次,虽然网络社会是由“不特定人数的群体”组成,但这既不能证明其是“不特定多数”,也不能证明其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只是“不特定网络人群”的“行为”,而集体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集体“权益”,因为行为的实施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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