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外的本国航空器享有的权利:
管辖权(这种域外管辖权有时与领土地国的属地管辖权相冲突)
保护权(遇险救助、事故调查或提供协助等)
管理权
3、航空器登记国应承担下列义务:
管辖义务
保证义务(禁止义务;发证义务:发证要求不得低于国际最低标准)
保护义务
协助义务(提供资料)
四、航空器登记国职能和义务的转移
1、租、包和互换航空器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许多情形中,航空器的国籍与航空公司的国籍发生冲突。
2、解决途径
(1)转移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2)转移航空器登记国的职能和义务
航空器登记国可以向经营人所属国转移其作为登记国对所登记的航空器的职能和义务。
移转后即解除了登记国的责任。 课外知识拓展:只要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移转协定即对第三国发生效力:
- 将移转协定向ICAO(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登记并予以公布;
- 仅将移转协定的存在和主要内容(不必将协定全文)直接通知有关国家后,即对
该有关国家发生效力。
- 转移职能和义务的办法对航空器联合登记的情况也同样适用,这意味着在联合登
记的有关国家之间自动地相互移转作为登记国的职能和义务。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标志即我们常说的飞机号、机尾号、注册号,它是飞机的一个重要识别
标志,在世界范围内绝无重号,没有这个编号的民用航空器是不允许作任何飞行的,
即使是刚出厂的新飞机,作试飞或是交接给客户的转场飞行等等。
民用航空器标志分两部分:国籍标志 ;登记标志。
1 、国籍标志(Nationality Mark):
是据以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
国籍标志选定规则:国籍标志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
籍代号系列中选择。须将国籍标志通知ICAO。
2、共用标志:国际经营机构的航空器。
由来:ICAO理事会于1969年1月23日通过了附件7第3次修改,并于同年5月
生效、引进了“共用标志”、“共用标志登记当局”、“国际经营机构”等词,按《国际
民用航空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预期不以国家形式登记航空器的可以采用共用标
志。
共用标志的确定规则:
共用标志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ICAO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代号系列中选定。由
ICAO给共用标志登记当局指定共用标志.
例如,1983年ICAO理事会会议决定,阿拉伯航空货运公司(约旦和伊拉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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