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17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18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应说明其来源。
第19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仲裁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仲裁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20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鉴定。
第21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22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23条 律师不宜保管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办理证据原件交接时应注意办理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24条 律师在对车险案件进行证据审查与收集时,对本指引的未尽事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25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权利主张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5.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
25.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判决书等关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原因的证据材料;
25.3 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以及客运驾驶员营运资格证、特种车辆操作证等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基本情况和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的证据材料;
25.4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赔偿通知书(如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事故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
25.5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款收据、事故第三者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鉴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据材料;
25.6 索赔材料接收清单、赔款通知书、拒赔通知书等索赔材料原件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拒赔、部分拒赔、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
25.7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26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被主张权利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6.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
26.2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投保过程和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
26.3 保险公司享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材料;
26.4 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或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
26.5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 26.6 能够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27条 律师代理二审、再审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除应根据委托人的不同收集本指引第25条和第26条所列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收集能够推翻(或维持)一审
或者二审判决、能够支持(或对抗)上诉、再审理由的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或不存在)应撤销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
证据审查与收集
第28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28.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等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证据材料;
28.2 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
28.3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信息等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 证明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28.4.1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损伤程度、住院天数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2 证明必然发生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8.4.3 收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明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
28.4.4 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等证明护理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5 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或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的证据材料;
28.4.6 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7 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程度的证据材料;
28.4.8 户口簿、暂住证、租房协议、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年龄、户籍类别及经常居住地等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28.4.9 务工证明、社会保险、工资卡证明等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材料;
28.4.10 证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 28.4.11 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扶养份额的证据材料。
28.5 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财产损失清单、相关费用票据等。
28.6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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