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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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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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臵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臵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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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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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臵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臵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臵障碍。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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