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县道、乡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非公路标志(以下简称非标)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三条 非标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规范设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工作,其中高速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 非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二)支撑构件的强度、刚性、抗折弯、抗风能力、外
廓尺寸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同或者相近的图案、文字和色彩;
(四)有可行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五)与公路设施保持必要的间距,不得附着公路标志,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交通信号、路灯、监控探头,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六)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前款第二项的要求,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算、认证或者鉴定,出具符合标准的意见书。 第六条 以下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非标: (一)急弯曲线段内,以及陡坡、桥头范围;
(二)与三级以上公路或铁路交叉路口前后五百米范围内,四级及等外公路或者铁路交叉路口前后两百米范围内; (三)在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前后各一百米范围内。
因公路改线或者新增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已经设置的非标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迁移。 第七条 非标设置单位申请设置非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由申请人代理的,
提供设置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书(主要理由、设置用途、设置地点、施工时间与期限、使用期限、该标志的所有人及维护的义务主体); (三)标志设置点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公路桩号、距离隔离栅或者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等数据)、外观效果图 (包括标志版面内容、标志颜色、所使用的材料、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施工现场管理方案文本;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文本;尚未设计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意向书。 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期限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 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非标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 堵塞公路边沟、占用路肩。
第九条 非标支撑基础应当设置在公路边坡以外、公路 用地范围以内,其中单、双柱式非标牌内缘的垂直投影距路 基顶边缘线应不少于40厘米,下缘距路基顶边缘线处高度 应大于500厘米。悬臂式非标应当向公路外侧悬挂。 第十条 非标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许可决定的 有关要求设置非标。
设置单位在设置非标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
管理方案,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标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等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非标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非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非标安全、整洁、完好。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标,应及时修复、加固或者拆除。因非标脱落、倒塌等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非标残破或已失去标志功能的,非标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非标的施工及设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恢复路产或者赔(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依法给予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苏交公(1995)60号文《江苏省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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