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2. 认缴出资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基金;
3.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资设立的,或一个机构的两个以上(含)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以上安排体现了发改委“抓大放小”的监管原则,即考虑到自身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效率、又引导了后面两类因其规模较小或投资人单一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其初创期的规范运作的方向。
备案不再等于“背书”
《通知》出台之前,发改委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备案一直饱受外界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原先的备案模式为“事先备案”。这种备案模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先备案,发起基金并募集完毕在发改委再作基金备案,在一定程度上使发改委被动成为基金发起人募集资金的“信用担保”或“信用增级”机构,使备案变成“背书”。特别是2008年4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社保基金可以投资经发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这成为希望取得社保出资的PE在发改委备案的动因。但事实上,之前在发改委成功备案的22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中,仅有6家完成了之后基金的募集和设立工作,剩余的16家均成了“空头基金”。
对此,《通知》作出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根据《通知》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而受托管理机构则在基金备案的同时作附带备案申请。换言之,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已经不再是基金募集的前置程序,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工作应完成在备案之前,发改委的备案也不再是股权投资基金获得社保出资的前提条件。
在改“事前备案”为“事后备案”的基础上,发改委的《通知》还做出了“持续监管”的要求。即,已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还要接受发改委的年度检查,以确认是否符合发改委的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管理要求。
其他规范要点
纵观《通知》全文,发改委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决心已经显露无余。除强制的备案要求外,发改委还从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募集与投资、风险控制规范、信息披露、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职责规范四个方面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规定有:
1. 一些已被诸多市场化运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使用的标准条款(如投资限于一级市场、委托管理、非特定募集、认缴分期出资、关联方回避等)均以法律形式得到规范化和确认;
2. 一些新规的制订,例如不能承诺固定回报、不能向除被投企业之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外资基金强制托管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负责定期上报基金运作情况、基金要求年度进行审计等也让一些原本模糊的地带显得更为有法可依。
适度监管
发改委并不审核批准基金管理者的管理资质,而是采取自主设立后的事后备案方式的管理方式。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还是依靠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协议进行规范,辅之以行业协会的自律要求,因此,《通知》要求的备案对于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只能称之为适度监管。如果运作不规范,也仅将基金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发改委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告,促使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改正。
制度的缺憾
根据笔者多年从事股权投资领域法律服务的经验,在目前我过股权投资基金快速发展之时,市场也迫切需要一定力度和统一的监管以确保发展的快速、持续、健康和稳定。这个意义上来说,《通知》的出台迎合的是市场和监管的双重需要,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通知》依然是相关部门相互妥协的结果,《通知》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发改委与证监会等相关部门监管混乱、权力重叠的固有矛盾。同时,因为《通知》尚未适用于全国,故存在股权投资基金选择注册地的可能,且备案强制力仍显不足,故也存在试点地区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分拆注册以规避强制备案要求的可能性,这对于强制备案后适度管理的制度效率将大打折扣。此外,《通知》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监管显得过于苍白,使得原本有些混乱的税收制度仍无法得到统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
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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